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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原告
冠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委請原告做工程二筆:

⑴第一次工程款原告於92年6月底向被告請款227,580元,加計5%營業稅11,379元,被告應付工程款總額238,959元,此有原告92年6月請款單一份可稽,且原告亦開立發票給被告收執,此有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92年5一6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足稽。被告於92年8月6日給付原告工程款,除扣工程款百分之10(即22,758元)為保留款外,遂開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92年8月26日、票面金額1 08,100元;發票日92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108,101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其中發票日92年8月26日108,100元支票已兌現,92年10月26日108,101元支票則退票。

⑵第二次工程,原告於92年7月31日向被告請款225,340元,加計5%營業稅11,267元,被告應付工程款236,607元,此有原告92年7月請款單一份可稽;且92年7月之工程款,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收執,此有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92年7一8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足稽。被告於92年9月2日給付原告92年7月工程款,除扣工程款百分之 10(即22,534元)為保留款外,遂開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92年9月11日、票面金額107,036元;發票日92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107,037元支票二紙,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其中92年9月11日票面金額107,036元支票有兌現,92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107,037元之支票則退票。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從前揭說明,被告雖曾以發票日92年10月26日金額108,101元支票及92年11月26日金額107,037元支票二紙交付給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92年6月、7月份之工程款,惟支票屆期均退遭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且以支票清償債務係「新債清償」之法律性質,依前揭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未消滅,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工程款,支付本件系爭支票二張,共計215,138元,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92年6月、92年7月之請款單各一張、統一發票明細、支票二張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215,1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96年5月4日)翌日即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3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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