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睿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60,000元,經提示遭銀行退票,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均自民國9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均應自95年6月18日起算利息等語,經查,原告就附表所示6紙支票,乃係分別於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載日期向銀行提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6紙可稽,依前揭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告就附表所示之6紙支票行使追索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始得請求利息,是原告在上開日期後所為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提示日)│ ├──┼─────┼────┼─────┼────────────┼─────┤ │ 1 │NB0000000 │95.06.25│ 6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95.06.26 │ ├──┼─────┼────┼─────┼────────────┼─────┤ │ 2 │NB0000000 │95.08.25│ 60,000 │同上 │ 95.09.15 │ ├──┼─────┼────┼─────┼────────────┼─────┤ │ 3 │NB0000000 │95.10.25│ 60,000 │同上 │ 95.10.25 │ ├──┼─────┼────┼─────┼────────────┼─────┤ │ 4 │NB0000000 │95.12.25│ 60,000 │同上 │ 96.03.19 │ ├──┼─────┼────┼─────┼────────────┼─────┤ │ 5 │NB0000000 │96.02.25│ 60,000 │同上 │ 96.03.19 │ ├──┼─────┼────┼─────┼────────────┼─────┤ │ 6 │NB0000000 │96.04.25│ 60,000 │同上 │ 96.04.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