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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38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基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基義有限公司所簽發,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23,13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130元,及如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3,130元,及如附表一所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8,717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 │├─┬─────┬────┬────────────┤│編│金 額│週年利率│ 利 息 ││號│(新臺幣)││ │├─┼─────┼────┼────────────┤│一│0000000元 │ 6% │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0000000元 │ 6% │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 756950元 │ 6% │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0000000元 │ 6% │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發票人:基義有限公司 │├─┬──────┬─────┬─────┬──────┬──────┬──────┤│編│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一│臺灣中小企業│AT0000000 │0000000元 │96年5月12日 │96年5月14日 │96年5月14日 ││ │銀行台南分行││ ││  │ │├─┼──────┼─────┼─────┼──────┼──────┼──────┤│二│同上 │AT0000000 │0000000元 │96年6月12日 │96年6月12日 │96年6月12日 ││ │   ││ ││  │ │├─┼──────┼─────┼─────┼──────┼──────┼──────┤│三│同上 │AT0000000 │ 756950元 │96年7月7日 │96年7月9日 │96年7月9日 ││ │ ││ ││  │ │├─┼──────┼─────┼─────┼──────┼──────┼──────┤│四│同上 │AT0000000 │0000000元 │96年8月5日 │96年8月6日 │96年8月6日 ││ │ ││ ││  │ │├─┴──────┴─────┴─────┴──────┴──────┴──────┤│合計新臺幣5,823,13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志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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