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84號
- 原告
- 威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簽定協同商務協議書,表明所有原告產品皆以寄賣方式在被告處販賣,嗣商品銷售後,再與被告以月結方式,計算每月之銷售額,並由被告開立60天期之支票給付貨款。民國95年5月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請供貨商取回所有寄賣商品,迄今總計96年3、4、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38,562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爰依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寄賣協銷廠商系統表1份、出貨單23紙、通知退貨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38,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138,562元,其裁判費為1,440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21,444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38,562元,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