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 原告
-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原墅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5月間,委請原告提供派送服務,派送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4,907 元,扣除折讓907元後,被告應支付原告214,000元,期間被告雖開立面額為25, 971元之支票1張,然該支票並未兌現,嗣後僅付款5,000元,另開立面額各為53,500元之本票4紙交付原告,然上開本票亦未兌現,總計尚欠貨款 209,000元。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爰本於兩造所訂派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積欠之上開派送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其公司於95年 4月間,委請原告寄送公司目錄,然嗣後其公司內部電訪員與客戶電話聯絡,客戶均表示未曾收到目錄,亦無任何人來電詢問產品事宜,以致被告公司缺乏訂單,週轉不靈而倒閉。被告倒閉後,被告長期合作之印刷廠同意被告將公司電話遷至該印刷廠內,詎該印刷廠內人員接獲苗栗地區不詳人士來電,謂被告公司之目錄丟棄在其空地內,表示若不取回將逕行丟棄,惟因印刷廠人員一時不察,以致任由該不詳人士將被告公司之目錄丟棄。由此可知,原告並未確實寄出目錄,以致造成被告公司倒閉。被告曾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減低帳款,並表示於其資力允許時,願意支付原告100,000元,但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 1份及配送單29紙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並未依兩造所定派送契約履行,反將其公司目錄丟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於書狀內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答辯或就其上開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情節既屬不能證明,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真實。是本院綜合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定派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派送款項合計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計為2,2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