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仁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6月25日、 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票據號碼為A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4,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有退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稽。依法支票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詎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3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