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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

給付稅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

原告
工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稅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能力。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以法人名義起訴,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法人設立登記之證明,但未據原告提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未經核准等情(本院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裁判要旨,本院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亦即以工典實業有限公司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而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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