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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2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12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佳璋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佳璋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5,501元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佳璋實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745,5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1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共8,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號││││(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⒈│就城銀行大同分│佳璋實業有│0000000 │745,501元 │96年10月3日 │96年10月3日 ││ │行 │限公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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