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 原告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陶靜芳律師
- 被告
- 穩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領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穩傑營造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穩傑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作原告所發包之台南市編號D-12-8M道路開闢工程,並繳納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17,000元,保證期間自87年6月起至87年11月止,被告曾於87年11月23日以工程已完成並已過保證期間為由,向原告申請退還工程保證金,並經原告於87年11月27日給付完畢。詎被告卻於90年3月12日以保證金收據遺失為由,自製證明書,並立切結書表明,如有重複申請,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再度向原告申請退還工程保證金117,000元,適因原告承辦人員疏未察核,致准予核付,並於90年3月16日重複交付117,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迄至近期原告受上級機關之糾正,始知被告溢領保證金,然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溢領之保證金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87年11月23日申請書一份、會計支出傳票一份、被告所立證明書一份、被告所立切結書一份、被告90年3月12日申請書一份、原告付款憑單一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