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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高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發票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1,76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曉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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