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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原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惠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並向原告購買機票未及結算之價金,合計72,3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票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966,92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登報費200元,合計11,496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
├─┼─────┼───────┼─────┼─────┼──────┼──────┤
│1│南市區漁會│惠光旅行社股份│FA0000000 │563,864元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2日 │
│ │信用部    │有限公司     │     │          │      │      │
├─┼─────┼───────┼─────┼─────┼──────┼──────┤
│2│同上      │同上          │FA0000000 │403,101元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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