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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廖建彥

  • 當事人
    真善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貿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95號原   告 真善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業貿實業有限公司 室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 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向原告訂購淺黃色夜光指甲油,出貨地點經被告指定為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業據原告提出購貨合約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則系爭債務履行地係屬臺南縣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上開貨物,且未支付貨款而違約,因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請求係屬契約涉訟,揆諸前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管轄云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固於95年11月1日以上開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異議,該院遂命原告應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惟原告未為補繳,故該院於96年4月30日裁定 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5525號、96年度北簡字第726號核閱無誤。則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向原告公司訂購淺黃色夜光指甲油一批(下稱系爭指甲油),雙方約定送貨地點為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將系爭指甲油送至約定之地點,因系爭指甲油其中幾瓶破裂,經雙方協商後,原告將貨物包裝補強達到被告要求,被告並於同年8月11日驗貨完畢。惟原告屢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受 領系爭指甲油,然被告均遲未答覆,亦拒絕支付貨款,原告遂通知被告於所定之期間內,受領系爭指甲油並給付貨款,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解除契約,被告既遲延給付貨款造成原告之損失,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21900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依約於7月25日將被告業貿公司所訂購之51箱夜光指甲 油送被告業貿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即台南縣仁德鄉○○○街5號),當日被告業貿公司收受其中7箱指甲油,另外44箱指甲油被告業貿公司竟以包裝不良致玻璃瓶破碎等理由,請原告真善美公司運回改善,惟當日被告業貿公司僅拆開其中2 箱作檢驗,其餘則未拆開檢驗,經原告真善美公司將44箱指甲油載回,拆開外箱檢驗並清點所有破損之指甲油,發覺僅有141瓶指甲油破裂(44箱指甲油共計26,400瓶,破損141 瓶,破損率僅有0.5%,按一般交易習慣為可接受之範圍,況原告真善美公司多年來皆採同樣之包裝,外銷絕對沒有問題,因此原告真善美公司出貨時之包裝顯已符合外銷標準包裝)且部份外箱表面有因不當摔擠而產生變形之情形(原告真善美公司深知玻璃瓶易碎,因此送貨往返過程皆由原告真善美公司專門貨運人員運送,不可能有不當摔擠之情形),原告真善美公司出貨時亦隨貨多付150瓶指甲油(系爭指甲油 係由玻璃瓶盛裝,然玻璃瓶屬於易碎物品,無論包裝如何完善,在運送過程中皆會有些許破碎,因此,原告公司乃按一般交易習慣,隨貨多附指甲油,以補足破碎數量,足可彌補破損之指甲油,因此被告業貿公司,收受7箱指甲油而退回 44箱(被告業貿公司所收受及退回之指甲油之包裝皆係相同,並無差異),其認定系爭指甲油包裝不良係採何種檢驗標準,實在令人質疑。依兩造契約,被告有支付貨款及受領貨物之義務,惟被告以微不足道之瑕疵退回系爭指甲油,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並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真善美公司自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雖於訂貨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7月17日,嗣後於7月20 日傳真予原告變更送貨日期為7月24日,其後又以電話通知 原告再次變更送貨日期為7月25日,系爭指甲油自被告業貿 公司訂購後,原告真善美公司隨即訂購原料趕工,早已於交貨日期前完成並包裝完畢,隨時可以出貨及被告業貿公司所指定之送貨地點距離原告真善美公司僅有2公里多之距離, 僅數分鐘即可到達,原告真善美公司並無絲毫可致遲延交貨之事由觀之,即可證明原告真善美公司係受被告業貿公司之指示於7月25日送達交貨地點,況被告業貿公司若認為原告 真善美公司交貨遲延,大可以此為由拒收整批貨物,惟被告業貿公司仍收受7箱指甲油並於8月11日完成驗貨,且於7月 25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從未指責原告真善公司有遲延交貨,益證原告真善美公司係受被告業貿公司之指示於7月25日 交貨,並未遲延交貨。 四、被告自訂購系爭指甲油時起,至原告起訴前,從未要求原告之包裝須符合空運之要求,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又狡稱系爭指甲油須採空運方式,而原告之包裝無法符合空運之要求等云云。然系爭訂購單所列包裝方式指定使用蜂巢盒包裝,原告非但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方式製作且另加五層瓦楞紙之標準外箱,絕對符合被告業貿公司之要求,況原告成立15年來,所有客戶倘無其他要求皆是依此方式外銷包裝出貨,被 告一直強調系爭指甲油須採空運之方式送交訂貨之客戶,並提出被證七及被證八為證,惟被證七係其他客戶向被告業貿公司所訂之軟管、空盒等物品,核與被告業貿公司所訂指甲油種類及性質等均差異過大,況其他客戶與被告業貿公司間係採何種運輸方式,亦與本案無關,再查被證八之訂購單所列之包裝方式亦僅指示採用標準外銷包裝,並未指示原告真善美公司之包裝須符合空運,且被告業貿公司對包裝上有須符合空運標準之特別要求,亦應於系爭訂購單上註明。再查,被告業貿公司於鈞院96年8月29日審理時,曾稱:「有些空運很急,但這批貨並不是因為急,是因為海運併櫃無法出去所以要改走空運才能出貨。」等語,足見被告業貿公司不想支付整櫃費用,需改更小包裝之事,並非原告真善美公司之包裝不符合外銷標準。綜上,被告業貿公司之訂購單,所指示之包裝係指海運之包裝,其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系爭指甲油須採空運包裝等語,顯係臨訟編篡,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貿公司拒付貨款及拒領系爭指甲油之行為以造成原告真善美公司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交易往來數年,也已有相當之商業交易習慣,乃因美國客戶向被告訂購指甲油30,000pcs,被告遂於95年6月7日 向原告訂購淺黃色指甲油30,000pcs,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5 年7月17日,交貨地點則為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且系爭指甲油直接外銷出口,須以標準外銷包裝。豈料,原告於95年7月25日始將系爭指甲油交予被告驗收,且經被告驗收 後,計有44件 (箱)有包裝不良、指甲油瓶破裂等不堪使用 之瑕疵,並即退還予原告且要求儘快改善處理上揭貨物瑕疵。 二、嗣被告於95年8月11日接獲原告通知至原告工廠驗收改善後 之指甲油計44件 (箱),經被告驗收,系爭指甲油仍有瓶蓋 上部毛邊未修飾及包裝不良等情況,致被告無法交貨予美國客戶,遂被告即通知原告加強包裝。然原告明知系爭指甲油係屬含有甲醛、苯二甲酸酯等有機溶劑之危險物品,若包裝不當易起火燃燒及爆炸,由於該系爭指甲油須全數運送至美國,惟原告之包裝不完善,竟無一承欖運送公司願意承攬原告包裝之指甲油,並使系爭指甲油無法報關並裝載運送至美國,致本公司無法如期出貨,有受國外客戶罰款之窘境。 三、又被告於此期間不斷向原告聯絡,請原告改善系爭指甲油之包裝得以外銷出貨,原告竟趁機向被告要求高於市價之包裝費用,且於95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本公司給付貨款, 否則解約等語,被告自始至終不斷與原告溝通系爭指甲油包裝問題,且被告於訂購合約明載「此為直接外銷出口,請用標準外銷包裝」,原告之包裝始終無法使本件貨物得順利出口,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理。嗣被告接獲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即安排返還驗收合格之部份系爭指甲油之事宜,足徵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 四、綜上所述,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剩餘之系爭指甲油予原告,原告自無任何之損害,亦被告無須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5年6月7日向原告訂購淺黃色夜光指甲油,數量為30000PCS,總價為219000元。貨樣必須在出口3天前寄達被 告確認,另出貨資料 (材積、箱數、重量)必在2天前給買方(即被告),付款方式為30%定金、70%出貨前清。且約定貨品品質、規格、包裝必須與買方指定相同,並於購貨合約書備註欄註明:「此為直接外銷出口,請用標準外銷包裝」,嗣於同年8月11日被告驗貨時發現部分外箱有破損、指甲油 瓶破裂、且油沾黏內箱,故被告於驗貨報告書載明瓶蓋毛邊請加強修飾、包裝材料 (內盒、外箱)加強為多層之包裝有 購貨合約書 (本院卷第14頁)、客戶驗貨報告書 (本院卷第 15頁)、驗貨照片5幀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被告給付貨款遲延,故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被告究有無給付貨款遲延?經查: (一)依上開兩造所不爭之購貨合約書意旨觀之,原告須出口3 天前寄達被告確認,另出貨資料 (材積、箱數、重量)必 在2天前予被告確認符合契約所載條件時,被告始有義務 於出貨前給付剩餘之70%之貨款。準此,原告之包裝必符 合契約所載之「標準外銷包裝」且送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苟有包裝瑕疵,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二)次查系爭貨物為淺黃色夜光指甲油係屬萬聖節(10月31日)所用之商品,且須送至美國東岸,而該季節商品最晚應於該季節前40至45天抵達當地國,若以海運須25至30天始能抵達,此有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 31日函說明綦詳(本院卷第307頁)。因此,系爭貨物應 於9月16日至9月21日抵達美國。若以海運運送則須於8月 15日託運。然同年8月11日被告驗貨時,其包裝及瓶蓋既 仍有瑕疵而須補正,迄同月15日仍無法提出適當之包裝供被告出貨,則姑不論先前契約所載之「標準外銷包裝」之兩造真意為何?原告既遲延給付,依上開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商品運送所需時間之說明,本件亦僅能以空運運送始能及時出貨至美國。是被告要求原告須以空運之外銷包裝為標準,尚非悖於常理。原告雖稱911 以後業界從未有人將指甲油貨品採行空運云云,且三品堂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亦函覆稱:因自從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後,大多航空公司只要液體或膏狀物品,即使是快遞包裹都不受理,更何況是屬於危險物品且重達兩噸之指甲油,本公司一貫作業方式,凡指甲油皆以海運方式出口等語,有該公司96年11月22日函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171 頁),且大鼻子有限公司亦函稱該公司未以空運方式至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號),惟此乃上開公司個人 交易方式,尚難認為係全體業者之交易慣習,蓋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美國並未禁止指甲油空運入境,惟指甲油具揮發性,應屬危險品,有該公司97年1月14日長榮 物流字第970114001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7頁),且葛莉莎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函稱:其公司於911後 仍有各種化粧品及小瓶裝指甲油以空運至美國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又前揭公司一為運送業者,對於運送相關 規定之方式,應較其他公司熟悉,是較可採信,又系爭貨物指甲油係屬化粧品類,而另一公司即葛莉莎化粧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化粧品為業之公司,其所述化粧品交易習慣亦較有證明力,再參酌兩造先前交易均以空運方式出貨,有購貨合約書及載貨證券(參被證8)在卷可考 ,因此原告陳稱業界從未有人將指甲油貨品採行空運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包裝均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認:其裝箱、外部梱綁、內容物之間隔裝置、說明標示應屬適當。但若考量其內容物為玻璃瓶裝指甲油,其瓶身是否宜套上泡棉、外箱側面PP帶是否亦宜呈十字交叉等語,有該公司96年11月29日長榮流字第961129001號附卷可佐, 是 本件貨物因為瓶裝指甲油,具有易碎及揮發之危險性,是應再加強內外包裝,核與被告驗貨單所述加強項目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包裝顯已符合外銷標準包裝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符合外銷標準包裝,且玻璃瓶蓋毛邊已改善,則依兩造購貨合約書意旨,被告尚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貨款遲延,故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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