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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曾鴻銘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相對人
振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96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業經本院96年度南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1,000元(計算至原告滿60歲為止,尚有7年9月,月薪27,000×93=2,511,000元),應徵一審裁判費25,948元,因兩造和解應退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以補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一計算,即8,649元(25,948÷3=8,649元)。本院依職權裁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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