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8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1823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南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原住同上
- 被告
- 己○○ 原住同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 月23日邀同被告丁○○、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 8.5%固定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 3月23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60,722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追索無著,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對於欠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固不爭執,但上開欠款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傳票4紙為證,被告乙○○對於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既無爭執,而被告清大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乙○○辯稱所欠款項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云云,惟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本應與其餘被告就上開所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各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其辯稱應共同負責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