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另一被告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6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247-HH號營業遊覽車,沿134線行經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1之13號前,因在路邊起駛,致使訴外人郭朝安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發生副駕駛座兩面車門板金毀損、右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處理,受損車輛並經交予訴外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上述修理費用,訴外人郭朝安並已將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過失而生,又被告甲○○係另一被告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2人依法自均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上述車輛修理費共計35,000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抗辯:對於受僱於另一被告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於96 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247-HH號營業遊覽車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1之13號前,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因此車禍而發生副駕駛座兩面車門板金毀損、右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之事實不爭執,發生上述車禍當天是要載客去上班,所開遊覽車是南科的交通車,但發生車禍撞擊的時候,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7-HH號營業遊覽車是在上下客人之停止狀態,是原告自己超車不慎而擦撞發生車禍,被告對於上述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受僱於另一被告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96年3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247-HH號營業遊覽車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1之13號前,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郭朝安所有之車牌號碼6215- LV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因此車禍而發生副駕駛座兩面車門板金毀損、右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
(二)訴外人郭朝安所有上述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副駕駛座兩面車門板金毀損、右後保險桿毀損之損害,經訴外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理費用含修車工資及零件,合計3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駕駛執照1紙、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估價單2張、統一發票1份、修理照片9張、結帳工單1份、債權讓與證明1份在卷為證,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6年6月1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6000774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既就上述事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甲○○就上述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所過失。而查:
(1)依據原告於96年3月9日警訊筆錄中陳述,於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係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148號前道路直行,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247-HH號營業遊覽車則係在原告右前方直行,原告在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停下來後,原告就從遊覽車左後方超車,當原告車子行進到遊覽車左後方時,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忽然從向左方行進也未打方向燈,雙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原告警訊筆錄在卷可據。而被告甲○○於警訊筆錄則陳述,當時其所駕駛遊覽車乃沿134線由西往東直行,忽然聽到所駕駛遊覽車遭撞到聲音,被告就下車看一看,發現遊覽車左後方,後保險桿遭擦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亦有被告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依據兩造於上述警訊中之陳述比對,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148號前道路直行,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247-HH號營業遊覽車則係在原告右前方直行,原告當時欲從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左側超車。
(2)再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述車禍當時,係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在轉角處停車,原告在遊覽車後方等了二、三分鐘,原告見對向車道沒有來車,就從左側開過去經過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才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在擦撞當時是否移動,不能確定等語。而被告甲○○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遭撞擊當時是客人在上下車,遊覽車呈停止狀態等語。(均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兩造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就被告甲○○於上述車禍發生當時所駕駛遊覽車是否有動作,並不能確定。又本院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因兩造於車禍發生後,所駕駛車輛均已移動,因此,現場圖無法顯示兩造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時之停止位置,無從據此判斷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於車禍當時,是否有左、右轉之動作。
(3)另外,依據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6215-LV號之自小客車,係右側前後門板金毀損,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47-HH號營業遊覽車則係左後保險桿有擦撞之痕跡,其餘部位則無撞擊痕跡。則依據上述撞擊之痕跡判斷,再審酌兩造前開陳述,應係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行駛於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後方,因見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停車,原告欲從左側超車,但因由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後側欲先左轉出當時,原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前後門因而擦撞被告所駕駛遊覽車左後側保險桿所致。否則車禍發生當時,若是原告所陳述之狀況,係被告甲○○所駕駛之遊覽車突然向左方前進,則兩車在行進中發生撞擊,車輛受損情形,依經驗法則,應是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且損害態樣應更嚴重。
(4)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有所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據兩造之陳述及撞擊之態樣,可認係因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其所駕駛之遊覽車有突然左、右轉之不當駕駛行為,則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車禍發生,應係原告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則過失責任應在原告,被告甲○○於車禍當時駕駛遊覽車,則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並無過失。
(三)故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既係原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原告甲○○並無過失責任,可資認定,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