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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甲○○
被告
展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提示日)│├──┼───────┼─────┼────┼─────────┼─────┼─────┤│ 1 │寶華商業銀行台│ │ │展誌有限公司 │ │ ││ │南分行 │BB0000000 │95.10.10│乙○○ │100,000元 │96.2.9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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