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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17日 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 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2,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 ㈡、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被告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原告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於94年2月14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貸款確認照會,確認 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新光銀行始依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被告同意並 授權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指定帳戶,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即屬有效成立。解釋契約,因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狗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被告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為由置辯乙節,謹敘明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客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本件被告親自簽名 之申請表,左上角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句,其中正面申請表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延遲利率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已以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或辨別此為銀行貸款申請表,且申請表右下方借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之提醒字句,被告於簽名時並無難以注意或察覺之可能,故被告業已審閱契約內容且無異議,始於貸款申請表上簽名。且借款人之被告於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原告新光銀行電話照會確認,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被告已知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被告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被告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誰,且於締約後已陸續依約繳款達6個月之久,縱被告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 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基此,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⒉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多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負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被告片面之卸責之詞;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2年,已 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被告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 ㈢、原告新光銀行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並無簽訂合作契約關係,原告新光銀行係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契約書。有關此類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係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其簽約之特約商所轉介併檢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依合作契約書第1條:「乙方(即巔峰電信公司)同 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惟甲方保有代申請與否之權利。」即已說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僅限於協助推廣貸款業務;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原告新光銀行依相關貸款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假借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手,原告新光銀行並未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合作經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業務。復按一般商業習慣,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特約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特約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斷無特約商出售之商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須連帶負責之理。 ㈣、按消費性商品貸款於本國行之有年,上至房貸、車貸,下至機車貸款及小額消費性商品貸款,銀行所認知並遵循者,買賣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為二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皆依循民法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條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訂定。再則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且被告也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商品價金。然被告係基於自身的利益選擇加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復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另與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自應對與該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巔峰電信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係自行評估前開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被告認為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第13條及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 特約商(即巔峰電信公司)負責,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此亦僅為民法債權相對性法理之重申,並加以明文約定於系爭貸款契約),對借款人之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自可拒絕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予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新光銀行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電信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或原告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該契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實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被告金融貸款服務。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如巔峰電信公司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新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法律關係仍應由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另為主張。故被告端無因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而將被告應自負的買賣風險轉嫁予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之理。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針對購買產品而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融資貸款來支付之法律問題,已有統一見解及說明。 ㈤、另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者。」原告新光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債權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對被告並無加重責任、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㈥、又債之相對性為我國法界實務及學說所共同認定之通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被告因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本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務事宜,被告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電信公司請求,而原告新光銀行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被告不應以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事由主張而拒繳銀行之貸款。故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合約實與被告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合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對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 參),被告對原告等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是合於法令,且被告非受原告詐欺,更無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契約事由主張,拒絕返還本件借款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2,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加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僅係單純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服務產品之消費者。 ㈡、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告知消費者其與新光銀行、亞太電信有合作關係,被告並未仔細閱讀合約內容,只知需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用及使用才須付費,且本件貸款係屬消費性貸款,故被告應得到相對性之服務,始有付款之義務。而巔峰電信公司自94年9月即停止電信服務,原告亦應就巔峰電信公司 倒閉後未能提供消費者電信服務之事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提供之申請表(係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填載:被告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行動假期)之分期付款總價款,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分24期,期付(月付)2,000元。嗣 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依此成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每月繳款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自94年9月間起即未提供被告電信服務 ,而被告僅繳納6期款項合計12,000元,尚欠原告新光銀行 借款本金36,000元(自7期起每期應繳期金:2,000元,應繳款日:自94年9月17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每月17日)未清償。嗣原告新光銀行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中之24,000元及其從屬權利(遲延利息債權)移轉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㈢、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誠泰銀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㈣、原告新光銀行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94年5月6日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 ,基於風險分攤、利益分享之原則,雙方同意提供其本業之專長以策略聯盟方式,合作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並於該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新光行銷公司)同意依本合約之約定,盡其最大努力並充分利用其人力,為甲方(指新光銀行)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且同意因其辦理行銷業務而知悉有欲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者(以下簡稱借款人),均轉介至甲方指定之分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惟甲方保有核貸與否之權利。」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因乙方轉介准予核貸之案件,應按 件計付業務費用予乙方。」「乙方同意提存一定之金額予甲方,以擔保甲方基於本合約之權利,前揭提存金額於本合約屆滿或終止後,且乙方轉介之所有案件均全數清償時,如有剩餘款項,甲方應返還乙方。」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乙方轉介經甲方核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有下列情事發生,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償該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㈠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遲延60日(含)以上。…。」「乙方接獲前項通知後,逾期未依約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償時,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乙方提存於甲方之金額(以下簡稱提存金)扣除之。」 ㈤、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約定乙方(指巔峰電信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指新光行銷公司),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乙方客戶申請之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並撥款予甲方後,甲方應將前揭貸款款項,轉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甲方。甲方除代乙方客戶申請貸款外,乙方及乙方客戶間之法律關係,仍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概與甲方無涉。甲方同意於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向乙方買受經甲方認可之乙方與其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所享有之應收帳款債權。乙方同意甲方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如有⑴乙方違反其聲明及擔保事項、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⑵乙方客戶或任何第三人依其與乙方之契約對甲方有所請求、主張或抗辯之情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買賣總價款,並應自甲方買受之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㈥、原告新光銀行於94年2月14日曾為確認徵信而與被告電話聯 絡,並確認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專案產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總共要分24期,每個月繳2,000元。 ㈦、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清 償18,000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誤。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償還明細表、「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及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㈡被告是否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㈠、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曾以其經營之電信產品擬採多層次傳銷作法,而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其從事多層次傳銷相關資料,固有公平會97年1月29日公參字 第0970000905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足佐,然查公平會檢送巔峰電信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資料,並無被告加入該傳銷組織計畫之證據資料,而被告究竟是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產品之消費者,或係巔峰電信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計劃之參加人,仍應以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定性之,尚難僅憑巔峰電信公司曾向公平會報備其為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即遽認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非以消費為目的購買巔峰電信公司所銷售電信產品之消費者。茲觀原告提出之申請表記載:被告同意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行動假期)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可認被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服務產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巔峰電信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之參加人,則被告抗辯:其並未加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僅係單純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服務產品之消費者等語,即非無據。另被告依此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新光銀行為交易行為,當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從而,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並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被告金融貸款服務。故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等情;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又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即明。由前揭規定足知,現代社會快速變遷,消費關係亦隨之複雜化,處於經濟、資訊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有維護公平交易之義務,以保護消費者權益。衡諸企業經營者為刺激消費,通常運用大量傳銷新法推銷其商品或服務,並透過企業結盟之方式,蒐集獲取更多之消費者個人資料,冀使龐大之消費者接收消費資訊,刺激消費欲望,擴大企業經營者之商業活動範圍。此外,企業經營者於合作結盟後,更藉由提供消費者容易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型態(如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增加消費者允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商機,增進企業經營聯盟者之商業利益,並就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分別與消費者成立個別之契約關係,以獲取最大之商業利潤。而此種由企業經營者結盟後所生之消費關係,若仍嚴格適用傳統法學概念之債之相對性原則,忽視企業經營者之策略聯盟關係,將使弱勢之消費者處於極不利之地位,而產生不公平交易之結果。故為因應新型態之交易秩序,自應於具體個案中,基於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之考量,妥適衡平交易雙方之利益,始符合法秩序所要求之公平正義。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光銀行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經由企業經營者之策略聯盟方式,合作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分期付款業務合作」,由巔峰電信公司將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轉介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巔峰電信公司客戶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已如前述。審之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之「行動假期」電信服務,出賣人之給付型態係屬須經長期繼續給付,始克履行完畢之繼續性契約,並非屬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之一時性契約(如電器、汽車、不動產之買賣)。而經濟、資訊、談判地位較為優勢之巔峰電信公司,將原本在經濟上處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交易【出賣人之巔峰電信公司提供繼續性之電信服務,買受人之被告(消費者)按月給付費用】,透過企業聯盟方式,使消費者於巔峰電信公司經銷處可直接取得轉介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將巔峰電信公司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以契約方式使其聯盟之企業經營者得加入該消費關係,並藉此將消費關係分離為買賣契約關係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強化巔峰電信公司價金債權之受償,而其他加入該消費關係之企業經營者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原告新光銀行,亦得藉此策略聯盟方式,擴大商業活動範圍,獲取相對應之商業利益。惟此種將本於繼續性契約所生之消費關係切割分離之交易型態,卻使處於經濟、資訊、談判弱勢地位之消費者,不自覺地失去對出賣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可資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陷入更不利之交易條件。 ⒊又依原告新光銀行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內容可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㈤),原告新光銀行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運用企業經營者之策略聯盟,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輾轉使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須承擔消費借貸債務人之債務清償責任,而原告新光銀行藉此縝密之締約方式,不僅取得對借用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外,尚得對原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第三人主張權利,藉以強化其消費借貸債權之受償地位,足見此種新型交易型態之消費關係,顯與原告主張之信用卡交易或房貸、車貸等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之交易型態有所不同。且參諸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說明介紹其電信產品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謝經理尚且在場陳述:「今天主要的是履約款的部分與話務費的部分,我們一直很積極的在看巔峰的行銷,目前來講,我們配合幾個月,資金與行銷都是很穩定的成長」等語,有本院96年度南小字第513 號民事卷附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益見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係企業經營者基於經濟上之目的結合聯盟所生之交易糾紛,而非單純之信用授與(信用卡交易)或房貸、車貸之消費借貸糾紛。 ⒋準此,被告簽立之系爭申請表及貸款契約書,既係原告單方事先所擬定為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 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誠泰銀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並未慮及本於繼續性契約所生消費關係切割分離之交易型態,如適用上開約定條款,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原告就此對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消費者亦未見其實施必要之保護措施。因之,原告主張依前揭契約條款,其並非商品之出賣人,亦未對巔峰電信公司及其會員提供任何保證,依民事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來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新光銀行云云,對消費者之被告而言,確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消費者之被告遭受重大之不利益,此時若仍忽視企業經營者之策略聯盟關係,而以傳統法學概念債之相對性原則,拒卻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勢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是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應認已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自應對與該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巔峰電信公司能否穩定持續提供服務,自行評估買賣風險,以決定是否與巔峰電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或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予巔峰電信公司。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簽約,亦不因其未加入巔峰電信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原告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受制於巔峰電信公司或原告,而不得不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觀之原告新光銀行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三者間存在經濟上之緊密合作關係,原告新光銀行藉由授與信用與消費者之被告以支付消費者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價金,原告非不得充分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締約內容,原告居於經濟、資訊、談判之優勢地位,自得正確評估該交易風險並控管風險。若謂弱勢之消費者應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完全自行承擔與巔峰電信公司之交易風險,而置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在經濟上合作聯盟之原告新光銀行於該消費關係所生交易風險之外,顯非事理之平。 ⒉況且,原告居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依法負有維護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義務,本應充分揭露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消費者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自身權益。然觀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僅告知消費者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又參諸原告於94 年2月14日為確認徵信而對被告所為之電話聯絡內容,亦未充分揭露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本於繼續性契約所生之消費關係,若切割分離成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消費者將失去本於繼續性契約對出賣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可資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縱巔峰電信公司事後因故無法履行電信服務買賣契約,消費者對原告新光銀行仍應負繼續清償消費借貸債權責任之重要消費資訊。則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未提供消費者之被告充分與正確之消費資訊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選擇與原告新光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以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假期」產品,亦難以此責求弱勢之消費者應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完全自行承擔與巔峰電信公司之交易風險,而置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在經濟上合作聯盟之原告新光銀行於該消費關係所生交易風險之外。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既自行選擇以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巔峰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假期」產品,本應承擔其與巔峰電信公司之交易風險,不得將之轉嫁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再主張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曾就「甲有限公司與乙銀行簽訂合作協議,於消費者丙向甲購買學習課程、產品時,向乙申請辦理零利率分期付款。嗣甲提供一半期間之服務後即告倒閉,丙得否拒絕向乙清償分期付款貸款?」之法律問題提出討論,研討結果採甲說:丙向甲購買商品,藉由向乙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丙與乙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乙直接對甲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丙之同意及指示而為,乙並得一次直接撥入甲指定受款廠商指定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甲與丙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丙所受損害,亦僅得向甲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甲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乙等情;惟查: ⒈債權相對性原則,固因債權無社會公示性,當事人間債之約定,原則上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並無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惟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適用,若對整體社會經濟不利,無法合理分配交易風險,當應審酌社會經濟變遷情況、交易型態、利益衝突情形及締約目的等情狀,於具體個案為妥適之衡平,俾符法律行為倫理價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而最高法院對具有經濟上互相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認其中一契約如有解除事由,其解除之效力亦應及於他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之闡釋,亦可作為債權相對性原則之限縮適用之明證。因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雖曾就上開法律問題有所討論,然該研討結論並非法源,且觀其討論過程,初步研討結果亦認:應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丙應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乙。顯見此種新型交易型態之消費爭議,形式雖然合法,但卻足使對方陷於不利之法律行為,更應以誠信原則為準則,由法院審酌整體法規範之目的,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依誠信原則之修正性功能,衡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追求實質之具體妥當性。 ⒉準此,本件消費爭議事件,乃原告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積極介入傳統之雙方消費關係,於該多面法律關係中,出賣人與貸與人主動為經濟上之結合,再個別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觀察其交易型態及契約目的,二者實具有經濟上及法律上相互依存之牽連關係,性質上實類似聯立契約之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若謂貸與人及出賣人為了排除其經營業務之相關風險,透過企業結盟與契約關係分離之交易型態,排除應承擔之交易風險,實已嚴重損害契約相對人之權益。是以本院於本件具體個案,考量契約類型、契約目的、當事人多面法律關係之緣由及交易風險之合理分配,若限制買受人兼借用人本於買賣契約基礎原因關係行使權利對抗消費借貸契約給付關係之貸與人,實與誠信原則及契約平等互惠原則有違。 ㈤、綜上所述,本件消費關係之買受人兼借用人之被告既參與該交易消費關係,對其己身之消費行為應承擔其交易風險,固無置身於事外之理。惟原告為處於經濟、資訊、談判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享有評估交易風險並控管風險之能力,而其積極透過企業經營者彼此間之合作聯盟方式,使消費者於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經銷處可直接取得轉介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使巔峰電信公司與消費者間之消費關係,藉由契約方式將消費關係分離為買賣契約關係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擴大商業活動範圍,並從中獲取商業利益,但卻未提供消費者之被告充分與正確之消費資訊(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僅告知消費者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並未充分告知消費者將可能失去本於繼續性契約對出賣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可資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供消費者評估運用,且未實施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反將其企業結盟對象之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經營交易風險,完全責由消費者之被告承擔,亦非事理之平。是故,原告為追求其商業利益,積極透過企業結盟方式,介入參與該消費關係,使之成為多面法律關係,而對此原本互有履行及效力上牽連關係之多面法律關係所生之交易風險,為維護交易之公平,應由參與該交易活動之兩造共同承擔,始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是以被告自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於94年9月間未依約提供電信服務後,以 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價金,並執之對抗原告辯稱:原告亦應承擔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倒閉之交易風險等語,要屬可採。 ㈥、從而,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依上所述,本件新型交易型態之多面消費關係,經濟上具有結合之同一目的性,彼此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故為維護交易之公平,原告新光銀行應承擔一半該多面消費關係所生之交易風險,始符合誠信原則。則依此衡平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至逾此所為之請求,自應允被告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價金,並執之對抗原告新光銀行。又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清償18,000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誤,則被告清償之18,000元,經抵充利息9089元【計算式:94年9月17 日至97年3月25日,計2年6月又9日;(18000×20%×2.5) +(18000×20%×9/365)=9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次充原本8,911元(計算式:00000-0000=8911)後,依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之關係於被告清償範圍內消滅,則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89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其對被告於24,000元範圍內之消費借貸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9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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