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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
    丁○○、己○○

  • 原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歐普達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3563號原   告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乙○○ 被   告 歐普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日) 起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97年3月14日、97年3月22日具狀為訴之追加: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9、105頁)。 按訴之追加之限制,乃在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兩造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及追加新訴之言詞辯論,顯然均同意適用小額程序並無異議,本院亦認適用小額程序為適當,且符合訴訟之經濟,則依前揭規定,本件仍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500元,及其中52,5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歐普達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普達公司) 於民國95年9月起委託原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奇公司或原告)協助申辦經濟部工業局技術處SBIR獎勵研發創新補助案(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案),兩造並簽訂「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申辦服務業創新研發補助款(經濟部)乙案,收費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經原告代為協助申請研發補助專案SBIR,被告應於經濟部技術處SBIR(金融單位)獲得獎勵研發補助款(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款)時,於撥款當日支付經濟部(金融單位)核撥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予原告,總計金額為52,500元,作為原告因申辦企劃之服務報酬。 惟至96年4月起,被告經原告協助申請SBIR業已獲得經濟部技術處核發獎勵補助款 共計7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履約給付服務費52,500元予原告。另被告拒絕經濟補助款, 依照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應以經濟部核撥總額750,000元之20%,即150,000元作為違約金。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新台幣202,500元, 及其中52,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費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SBIR計劃書、SBIR官網公告、經濟部取消核撥公文、經濟部SBIR計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教育部釋義--目標、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第一次支付命令、更正後支付命令、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流程圖、經濟部SBIR指委會97年度核定名單、瑞奇輔導成功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部分過件廠商參考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因相信原告之專業與經驗能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方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孰料,使被告信以為真之 「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新台幣2,000萬元整」乃一不可能審核之目標。嗣於審查過程中,因經濟部委員表示申請補助款400萬元過多, 並表示被告係騙錢, 且原告所稱之2,000萬元不可能通過,被告才發現原告合約不實。雖經過審核通過補助款為75萬元,但與原告在系爭合約上所稱「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整」差距甚大,因而拒絕經濟部補助款。 又原告雖稱伊與客戶所簽之合約皆為定型化契約,未來案件過件,最後核定金額須以開會後主委決定(經濟部技術處決定)為主。惟查,系爭合約內容確實為定型化契約,但申請目標金額絕不會是固定的申請目標金額,此乃事理之常。又原告當時企劃書所撰寫提報補助款申請為4,837,000元,而契約書卻記載2,000萬,足見,原告對於雙方合約內容根本就不在乎。也等於雙方所簽訂合約形同虛設。若是不依照合約履行,那原告何以依循合約上的條款,向被告要求賠償。倘以企劃書為主,那合約書簽訂即形同虛設了。 (三)證據:提出瑞奇公司審核成果紀錄網頁資料、收費同意書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申辦補助款合約及違約金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同意書、SBIR計劃書、SBIR官網公告、經濟部取消核撥公文、經濟部SBIR計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教育部釋義--目標、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流程圖、經濟部SBIR指委會97年度核定名單、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輔導成功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部分過件廠商參考資料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於獲得經濟部(金融單位)所核發之資金時,甲方應於銀行撥款當日支付相關單位核發金額之百分之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乙方因申辦企劃之服務報酬…」、「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同意撥款而甲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核撥總金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此為系爭契約前言以及系爭契約企業服務內容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所載,倘被告獲得經濟部核發補助金,原告即可據此約款向被告請求核發金額之百分之七作為服務費;如經濟部同意撥款,而被告反悔或藉故不完成撥款,則應給付乙方核撥總金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經濟部已同意撥付補助款75萬元予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被告雖拒絕領取,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取消核撥公文在卷可稽,然原告確曾為被告向經濟部申辦補助款,並經審核通過75萬元無誤。因此,依據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及說明,被告負有依約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之服務費(計算式:750,000×7%=52,5 00),以及150,0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50,000×20 %=150,000),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係因相信以原告之專業與經驗能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 方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況且系爭合約亦明確記載2,000萬元; 又原告當時企劃書所撰寫提報補助款申請為4,837,000元, 而契約書卻記載2,000萬, 足見,雙方所簽訂合約形同虛設。倘原告不依合約履行2,000萬元之金額, 那原告又何以得依合約條款,向被告要求賠償。倘以企劃書為主,那合約書簽訂即形同虛設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雖有記載2,000萬元之字樣,惟並非係合約所約定之定額; 自其上下文義觀之, 「委託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係指本件申請補助案之目標甚明。因為,實際核撥之金額,並未能事先確定。否則,系爭合約中亦無庸記載以實際核撥之金額作為計算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計算基準,自可於系爭合約內直接將服務費及違約金之數額,以2,000萬元為計算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一再以原告聲稱可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 結果僅通過補助款75萬元,主張因原告誇大不實,而覺得受騙,惟其並無法提出原告有詐欺矇騙之實據。是被告以此為由拒付系爭服務費,亦不能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於審查過程中,因經濟部委員表示申請補助款400萬元過多, 並表示被告係騙錢,且原告所稱之2,000萬元不可能通過, 被告才發現原告合約不實。雖經過審核通過補助款為75萬元,但與原告在系爭合約上所稱「企劃目標申請補助款2,000萬元整」 差距甚大,因而拒絕經濟部補助款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企劃目標金額與實際補助款差距過大乙節,並非得主張拒絕付款之理由。 蓋兩造約定時即以2,000萬元為「目標金額」,並非以2,000萬元為定額, 此觀系爭契約條文自明;況依據經濟部SBIR計劃相關規定及申請流程所示,SBIR計劃申請總經費上限為每年1,000萬元, 計劃期間可達2年,並未限定一次即可達到目標金額。 且被告亦同意就兩造協調第一階段以企劃書所列4,837,000元 為申請金額, 顯見被告亦早知悉無法一次申請2,000萬元。再者,上開4,837,000元之補助款業經書審通過, 被告雖辯稱「因口試時,審查委員表示被告係來騙錢的,所以當天即放棄申請補助款」云云,亦顯見被告補助款之所以被改為75萬元,應係被告自己放棄申請所致。綜上,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申辦補助款,且經濟部亦已審核通過同意撥款75萬元,縱然一時尚未達到其目標金額或企劃書之金額,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經濟部已審核通過之75萬元補助款之服務費。又被告既係自行放棄申請補助, 依兩造合約企劃服務內容第6條之規定「申請案件經承辦單位(經濟部…銀行)同意撥款而甲方反悔或藉故不予對保完成核撥手續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核撥總金額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被告自應支付原告經濟部核撥金額75萬之20%作為違約賠償金。是被告抗辯,不能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前要求原告提供伊客戶中有申請通過之合約以作為有利的舉證,原告未提供證明, 即表示2,000萬元目標非為原告所稱,皆為定型化契約內容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款流程圖、經濟部SBIR指委會97年度核定名單、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輔導成功申請經濟部研發補助款部分過件廠商參考資料等為證,並指出其中名單編號63號者補助460萬元、編號71號補助960萬元為其例證,足見原告確有客戶通過審核,且金額亦可高達數百萬元,甚至近千萬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申請補助款通過之證明,以及原告客戶個案補助款從無超過500萬元, 顯有詐欺云云,不能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為其得拒絕依約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之抗辯,均不可採。而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52,500元暨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150,000元,合計20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 故本件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叄、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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