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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受 罰 人

即證人
甲○○

上列受罰人於原告郭詠亮即詠誠工程行與被告翁國凱即華男砂石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因原告聲請為證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其應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收受上開二次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97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命警察強制拘提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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