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原 告 甲○○ 輪巷9 被 告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國道1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約定每座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34座,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20日給付工程款238,000元,惟屆期被告竟藉故推拖,迄 今仍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工資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雖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7樓之3,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其戶籍雖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7 樓之3,惟實際住所地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4鄰2號之2等 情(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被告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