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建簡字第1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輪巷9
- 被告
-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國道1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基礎挖方,約定每座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原告已施作完成34座,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20日給付工程款238,000元,惟屆期被告竟藉故推拖,迄今仍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與工資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雖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7樓之3,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其戶籍雖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1號7樓之3,惟實際住所地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4鄰2號之2等情(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移送被告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