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王統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侯清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年票據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應自發票日即88年11月15日起算一年間行使,惟原告卻遲至96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票款之請求,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足憑,則被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因原告於88年11月15日已遵期提示,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又因原告已遵期提示,應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支票票據權利有二,一為付款請求權(對支票付款人行使),一為追索權(對支票發票人行使之票據權利屬之)。而民法第125條已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甚明。是故,原告前開主張,顯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合,委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其票據權利(追索權)既已罹於一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8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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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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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 │台南市第三信用合│民國88年11月15日│民國88年11月15日│伍拾萬元 │0000000 │
│ │ │作社西門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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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