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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0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018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阿魯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人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發票日期民國96年4月5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700,000元,及96年4月9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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