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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逸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佳松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佳松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被告乙○○、丁○○住所雖均設於雲林縣斗六市,惟兩造已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授信約定書第17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佳松營造有限公司、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佳松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一筆借款分二筆貸放,每筆撥貸100萬元),約定於96年8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除繳至96年2月26日之本息外即未繼續繳款,現仍積欠原告376,104元(即第一筆貸放餘額188,052元,第二筆貸放餘額188,052元,合計現欠貸放餘額376,104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一份(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1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已據原告如數預繳。被告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既受敗訴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逸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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