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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年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34弄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3號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年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鴻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鴻公司於民國93年 5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0%計付;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繳至95年10月25日之本息即未繼續繳納,尚欠原告新臺幣 218,5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 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 1份及傳票 4紙為證,被告年鴻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 2,3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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