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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高如宜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1,685,325元、②2,350,360元,約定自92年5月27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55%計算(被告延遲繳款時96年5月12日基本放款利率為3.783%),延遲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5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借款餘額①16,291元②203,247元各延展至①96年6月12日②96年9月12日止,並簽訂增補借據。詎被告僅繳攤還本息至96年5月1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給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①16,291元②203,247元(共計219,53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戊○○、丁○○、丙○○於91年6月11日出據保證書與原告,聲明就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5,000,00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願附全部清償責任,則被告戊○○、丁○○、丙○○就被告佳堤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上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2紙、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轉帳支出及換款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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