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 原告
- 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5,8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元)│ │(即利息起算日)│ │ ├─────┼───┼──────┼─────┼───────┼────────┤ │NKA0000000│乙○○│ 540,000 │95年8月5日│ 95年8月7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北高雄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