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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告
富昱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5,8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元)│          │(即利息起算日)│                │
├─────┼───┼──────┼─────┼───────┼────────┤
│NKA0000000│乙○○│   540,000  │95年8月5日│  95年8月7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北高雄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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