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翰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朝山天后宮前廣場跨西濱公路人行陸橋暨觀海平台新建工程」與原告於93年10月28日簽立合約訂購地磚等工程材料,然因材料規格、尺寸與顏色須經業主同意,期間一直催告被告儘快決定,嗣經過九天被告才將核准後的材料規格通知原告,工廠才正式安排生產,而工廠只要有合乎被告規格的庫存品,立即於93年11月5日將材料送往工地。
㈡雖被告抗辯稱原告逾期施工,然實際是被告工地現場基礎整地未能完成或夯實不良或他項工程尚在進行而影響本工程鋪面施作,使原告遲至93年11月30日始進場施作,此由原告向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部分,但因現場整地緩慢或其他因素,被告不准原告材料送往工地,致堆置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段時間可知;且約600平方公尺材料運至工地達一個多月,因被告之故而影響本工程鋪面施作,致使原告約於94年2月15日才順利完成施工。爾後被告工地主任在94年2月22日經協調公園廣場步道一公尺寬部分要繼續追加施作,原告亦隨即向天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訂單,該公司並於94年3月1日將材料運抵現場,原告並於94年3月初已全部完工。故原告開始施工日期及施工日數雖超過93年10月28 日兩造合約書應於93年11月8日施作、12個工作天完工之約定,但實因被告之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另外兩造合約書對於逾期完工,未約定未如期完工,必須罰款千分之5之違約金,合約第十四條僅約定,如被告有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增減材料數量之通知後,原告應在7天內運至現場,如未按時運送至現場才須賠償,本件不符合前開違約金條款之適用。
㈣原告完工之後,一直未收到被告稱工程有缺失,須要補正之通知。嗣於被告於94年5月才行文原告稱部分缺失需要改善,原告亦有派人進場維修,被告於工程未經驗收及複驗即開始起算逾期罰款是不合理的。況被告尚有主音樂台及陸橋等主體工程進行施工,約於94年9月完工,與原告承作部分沒有影響。
㈤原告已依約交付工程材料,完成施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按總工程款為1,645, 391元,惟各項付款,被告均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訂金157,038元(票期延誤38天)、第一期款807,984元(票期延誤30天)及第二期款383,943元(票期延誤30天),且尚餘尾款296,426元未支付,原告已於94年12月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付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6,4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雙方簽訂合約後,原告應依約於93年11月5日進料,93年11月8日進場施作,並於12個工作天內完工。惟原告未於93年11 月8日進場施作,並連續施作12工作天數,經被告發文催促原告,要求其於93年12月6日完成指定範圍,原告始於93年11月30日進場施作,斷續施工,最後施工日為94年3月18日,總計經過18工作天數才完成,已逾合約要求施作天數6日。又原告之施工有瑕疵,被告亦於94年4月29日發文催促原告改善,原告於94年5月21日才完成修繕,是被告得依合約約定請求94年3月18日至94年5月21日共63日之違約金,加計前述逾期施工6日,總計69日。按依兩造合約書第14條約定,每逾一日罰款總金額千分之五,本件總承包金額為1,645,391元,每逾一日罰款8,227元,69日之罰款為567,660元,另原告有部分瑕疵仍未完成修繕,經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完畢,花費26,400元,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代為僱工修繕之費用為594,060元(計算式567,660+26,400=594,060),已逾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尾款,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工程物料買賣合約,含施工總價1,645,391元,被告尚有尾款296,426元未付。
㈡原告承攬之橋下地磚壓實及廣場地磚高低差整平改善工程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其工程款項26,400元原告願意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朝山天后宮前廣場跨西濱公路人行陸橋暨觀海平台新建工程」與被告訂定連料帶施工之合約,總工程款為16,545,391元,被告已付訂金157,038元、第一期款807,984元及第二期款383,943元,尚餘尾款296,426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查上開工程已完工,被告依據承攬契約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以原告施工逾期須支付違約金,及原告施工有瑕疵,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等情置辯,不願再支付尾款,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須支付違約金之情事,及被告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得否自尾款中扣除。
㈡查兩造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有隨時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應於收到甲方增減數量之正式文件通知,七日內即將增減數量運抵或運離工地,否則蒙受損失,乙方應依一般罰則連帶賠償,不得異議。(每逾一日罰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作為違約金)非乙方之因素除外。」,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書約一紙在卷可憑。依據上開約定條款,該違約金之約定,僅在被告增、減工作時,原告在收到被告之通知後七日內未將材料運抵或運離工地現場始有適用。被告雖辯稱本件契約係連工帶料之施工契約,上開約定,應包含施工逾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均為手寫文字,應係兩造經過討論才定為契約條款,而第十四條係就追加減少工程時,材料之運抵或運離時間為約定,違約金之約定亦在同款,顯係針對材料運抵、運離違約時之處罰約定。另契約第十五條則約定本件工程之進貨時間、進場施作時及工作天數,如依被告主張,違約金之約定係指施工逾期之情況,則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在第十五條之後而非十四條。故不論依體系解釋或文義解釋,該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就十四條違約之情形方有適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對於逾期施工亦有前開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之主張為無可採。故縱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施工為真正,被告亦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每逾一日按總金額千分之五之違約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四條之規定,應賠償被告567,660元違約定為無理由。
㈢再查,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承攬工程中,其中橋下地磚壓實及廣場地磚高低差整平改善工程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其工程款項26, 400元,應從工程尾款扣除,原告則同意由原告負擔(見本院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工程尾款270,026元(計算式:296,426-26,400=270,026)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被告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