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56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各如附表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合會3會,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等3會,每期之會款金額、合會開標日期、會員名單、合 會起迄日期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會被告係於94年1月10日得標,並得款新台幣(下同)537,000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會被告係於94年2月10日得 標,並得款540,000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會被告係於93年8月1日得標,並得款770,000元。 (二)被告於得標後,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會每月合計應繳付會款40,0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拒付會款,所 開立面額各40,000元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金額合計240,000元。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會,被告於得標後,每月應繳付會款30,000元,詎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拒付 會款,所開立如附表乙所示面額各30,000元之支票均遭退票,金額合計150,000元,以上合計積欠之會款共390,000元,屢催不付。 (三)按合會既約定於每月1日開標,各會員即應於當日即1日給付會款,否則自1日起負遲延責任,因而請求其已到期之 會款390,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又被告 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二期以上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亦得併 為請求。 (四)被告雖抗辯稱伊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等2會之會員云 云,惟若被告非該2會之會員何以其他會員所開立給付會 款之支票係經由被告之銀行帳戶提示,且被告會於表明收受會款之收據上簽名?而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會之會員 姓名係第三人乙○○,係因乙○○係被告之配偶,當初被告以乙○○之姓名跟會,所以事後才會找乙○○在表明收受會款之收據上簽名。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之會員,並曾將如附表 一所示合會其他會員所開立給付會款之支票透過伊之銀行帳戶提示,惟抗辯稱: (一)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會所積欠之會款願意分期給付返還 原告。 (二)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伊並不知情,會在原告所提出表明收受會款之收據上簽名,係因為簽名時該張收據上之金額、日期均是空白,被告以為係在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合會之會款才簽名。至於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其他會員簽發作為給付會款之用之支票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提示,係因當時與第三人乙○○離婚,曾帶走乙○○所有之支票,所拿走的支票都是存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內去提示,但被告後來到日本去後,曾另外匯款50萬元到第三人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南陽號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之會員,因被告所交付作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之會款支票即如附表甲所示之6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自95年5月起即不獲提示,所交付作為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之會款支票即如附表乙所示之5張支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自95年6月起即不獲提示 ,因此,被告應給付會款390,000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 則以伊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之會員,而交付原告如附表 乙所示之支票未讓原告得以領取票款一節不爭執,惟抗辯稱:伊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之會員等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B之會員(見本院卷第85頁)?現審究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A、B之會員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民法第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其中編號A之會員姓名係記載乙 ○○,非被告,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會員收 受會款之收據,上載收款人亦係第三人乙○○(見本院96年度南簡他調字第20號卷宗第9頁),而非被告,因此, 原告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會員係被告云云,尚屬無據 。至於原告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其他會員所簽發給付會款之支票即如附表丙所示之支票曾透過被告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提示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因此,被告收受如附表丙所示之支票之原因可能有多種,並不因被告曾收受如附表丙所示之支票,即意謂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會員。 2、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其 中編號B之會員姓名係被告(見本院96年度南簡他調字第 20號卷宗第8頁),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會員收受會款之收據,被告亦不否認係伊簽署(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陳稱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會員 ,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簽署原告所提出表明收受會款之收據時,該份收據上日期、金額部分均是空白,伊係誤認為為證明伊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會之會款才 會簽署該份收據云云,惟查:觀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該二份合會會款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上,數額非小,而如前所述,被告曾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顯見被告係有商業經驗之人,非無智識之人,被告抗辯稱係在誤以為係在為證明伊曾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會會款之 情況下,才會簽署該份收據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已推定為真正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會員收受會款之收據,未能舉反證推翻之,因此, 原告陳稱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會員,已盡舉證之 責,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稱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會員,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而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會員,業 盡舉證之責,自屬可採。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稱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B會員,堪信為真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對伊係如附表 二所示之C會員、其中為支付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會之會款支票即附表甲所示之支票自95年5月份起即無法兌現 、其中支付如附表二所示C會之會款支票即附表乙所示之 支票自95年6月份起即無法兌現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因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其中面額2分之1係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會員為支付會款之用,而被告非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A之會員,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僅需就如附表 甲所示之支票不獲提示面額之2分之1負清償之責。因原告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合會之會首,其能提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支票,顯見原告已就被告未支付會款部分代被告為給付,則原告於代為給付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0,000元(40,000×6×1/2+30,000×5=270,000),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雖請求就被告所積欠之會款均自95年6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合會均定有會期,而參照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 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之規定,及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支票均載有發票日等情可知,會員必於得標後,並於如附表甲、乙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始有收取標得會款之權利,是得標會員對於其他會員之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且必待得標會員得標後未給付會款時,該得標會員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所述之本件訴訟,並非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給 付遲延利息,自有違誤,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之會款應自何時起算遲延利息,自應以被告所簽發給付會款之支票何時屆發票日,且持票人據以行使票據而定,與被告何時起未支付會款無涉。因此,被告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會款,既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因此,原告 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曾經提示者,即應各如附表甲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未提示者,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會之會款部分,應以 如附表乙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共計270,000元,及各自附表丁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附 表甲、乙所示支票之提示日,未經提示者,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33元(4,190×0.7=2,933) 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建山 ~F0 ~T40 附表甲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 ├──┼──────┼──────┼──────┼──────┼──────┤ │1 │南陽號股份有│陽信銀行西華│95年5月12日 │40,000元 │95年5月1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2 │南陽號股份有│陽信銀行西華│95年6月12日 │40,000元 │95年6月1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3 │南陽號股份有│陽信銀行西華│95年7月12日 │40,000元 │95年7月1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4 │南陽號股份有│陽信銀行西華│95年8月12日 │40,000元 │無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5 │南陽號股份有│陽信銀行西華│95年9月12日 │40,000元 │無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6 │南陽號股份有│陽信銀行西華│95年10月12日│40,000元 │無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附表乙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 ├──┼──────┼──────┼──────┼──────┼──────┤ │1 │南陽號股份有│台南市第三信│95年6月1日 │30,000元 │95年6月1日 │ │ │限公司 │用合作社 │ │ │ │ ├──┼──────┼──────┼──────┼──────┼──────┤ │2 │南陽號股份有│同上 │95年7月1日 │30,000元 │95年7月3日 │ │ │限公司 │ │ │ │ │ ├──┼──────┼──────┼──────┼──────┼──────┤ │3 │南陽號股份有│同上 │95年8月1日 │30,000元 │95年8月1日 │ │ │限公司 │ │ │ │ │ ├──┼──────┼──────┼──────┼──────┼──────┤ │4 │南陽號股份有│同上 │95年9月1日 │30,000元 │95年9月1日 │ │ │限公司 │ │ │ │ │ ├──┼──────┼──────┼──────┼──────┼──────┤ │5 │南陽號股份有│同上 │95年10月1日 │30,000元 │95年10月5日 │ │ │限公司 │ │ │ │ │ └──┴──────┴──────┴──────┴──────┴──────┘ 附表丙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台幣) │ │ ├──┼──────┼──────┼──────┼──────┼──────┤ │1 │蔡美華 │台新國際商業│93年8月5日 │25,000元 │CM0000000號 │ │ │ │銀行府城分行│ │ │ │ ├──┼──────┼──────┼──────┼──────┼──────┤ │2 │高重光 │台南區中小企│95年8月5日 │25,000元 │AD0000000號 │ │ │ │業銀行台南分│ │ │ │ │ │ │行 │ │ │ │ ├──┼──────┼──────┼──────┼──────┼──────┤ │3 │吳滿月 │華南商業銀行│93年8月4日 │25,000元 │HC0000000號 │ │ │ │西台南分行 │ │ │ │ ├──┼──────┼──────┼──────┼──────┼──────┤ │4 │丁○○ │台南市第六信│93年8月5日 │105,000元 │0000000號 │ │ │ │用合作社大興│ │ │ │ │ │ │分行 │ │ │ │ └──┴──────┴──────┴──────┴──────┴──────┘ 附表丁 ┌──┬──────┬──────┐ │編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20,000元 │95年5月12日 │ ├──┼──────┼──────┤ │ 2 │20,000元 │95年6月12日 │ ├──┼──────┼──────┤ │ 3 │20,000元 │95年7月12日 │ ├──┼──────┼──────┤ │ 4 │20,000元 │95年8月12日 │ ├──┼──────┼──────┤ │ 5 │20,000元 │95年9月12日 │ ├──┼──────┼──────┤ │ 6 │20,000元 │95年10月12日│ ├──┼──────┼──────┤ │ 7 │30,000元 │95年6月1日 │ ├──┼──────┼──────┤ │ 8 │30,000元 │95年7月3日 │ ├──┼──────┼──────┤ │ 9 │30,000元 │95年8月1日 │ ├──┼──────┼──────┤ │ 10 │30,000元 │95年9月1日 │ ├──┼──────┼──────┤ │ 11 │30,000元 │95年10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