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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76號

原告
萬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楊雯卿即五餅二魚設計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受被告之邀,承被告所承包之訴外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興公司)之辦公室裝修工程,雙方就原告應施工之範圍、內容本已達成協定,此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工程概算書之電子郵件可稽。然於施工期間,雙方不斷協商修改施工之範圍,事後因配合定作人即訴外人全興公司之要求,雙方始確立原告施工之內容,原告並就上開確定之施工內容以電子郵件寄發工程概算書予被告。

㈡接至原告完成施工,並就施作之部分經定作人會同被告現場檢核驗收完畢無誤,原告乃於民國96年3月16日退出施工案場,嗣後告依已施作之工程內容向被告請領原定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79,470元,不料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為此於同年5月7日委律函文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惟被告迄今仍是分文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2,000元及原告遺留於案場之材料1吋角材12尺325支、2吋角材12尺28支、6分木心板4×8共12片、9mm夾板3×6共20片、3.6mm合板3×6共40片、矽酸鈣3×6共160片之價款67,470元,總計379,47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4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96年3月間因益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寶公司)邀約被告至彰化全興公司作辦公室裝潢工作,因工程進度緊急,被告自身工人調度不足,乃請原告進場施工。進場前,原告雖曾提出工程估價單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該工程費用是否可達成合致,僅表示願代送請款單,惟原告施工僅數日,業主即表示不願意由原告施工,原告乃於96年3月16日退場,當時並就現狀簽署書面內容,確定往後之請款。

㈡原告退場後,被告隨即幫忙原告向訴外人益寶公司請款,惟因被告幫忙原告請款之款項遲未下來,被告未能支付,直至96年8月份款項下來後,被告才發現,原告當初提出之價錢太高,接續原告施工之訴外人多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力公司)對於窗簾盒之施作單價僅請求140元,天花板下角材(立板加開口)也才700元,原告竟要求窗簾盒之單價為300元,天花板下角材(立板加開口)要價2,600元,顯為獅子大開口。因此,被告無法依據原告之請求支付。被告因害怕原告在外散布對被告公司不利之言論,就依原告認定之工程款簽發票面額31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但原告未收受。嗣後被告向訴外人益寶公司領取之款項並未達312,000元,且原告施工未完成,經訴外人益寶公司另調派人員進場收尾,故第三人向訴外人益寶公司應請款96,24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另外遺留案場之材料,係訴外人益寶公司使用,不是被告使用,不應由被告支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96年3月7日、同月1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工程概算書(內容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一)傳送予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96年3月13日以傳真方式傳真工程預約單予原告(內容如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工程預約單。

㈢原告未施作彰化全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天花板隔間等工程。

㈣原告於96年3月8日進駐彰化全興工業有限公司施作木作工程⑴以尺為單位,數量為780個之窗簾盒;⑵以坪為單位,數量30之天花板下角材(立板+開口)後,並於同月16日退出上開辦公室裝修工程。

㈤原告退出上開辦公室裝修工程時,現場遺留有⑴1吋角材12尺325支、⑵2吋角材12尺28支、⑶6分木心板4×8共12片、⑷9mm夾板3×6共20片、⑸3.6mm合板3×6共40片、⑺矽酸鈣3×6共160片。

㈥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工程概算書(內容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二)傳送予被告收受。

㈦原告曾寄發96年5月7日通知函予被告收受;被告繼寄發96年5月15日通知函予原告收受。

㈧被告曾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1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未收受。

㈨兩造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對訴外人全興公司之系爭裝潢部分工程,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312,000元,及遺留於案場之材料價款67,470元,總計379,47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是否已達成合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遺留現場之材料之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契約之成立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對訴外人全興公司之系爭裝潢部分工程,於96年3月8日進駐施工至同月16日退出上開辦公室裝修工程,就實際施作之窗簾盒及天花板下角材等木作工程之工程款,兩造業已達成合致,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工程概算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前曾於96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工程概算書傳送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後,原告即於翌日進駐訴外人全興公司之施工案場施作工程。繼於施工期間,原告復於同月14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工程概算書(其中木作窗簾盒工程,原96年3月7日之工程概算書係以高度47公分為估價;另96年3月14日之工程概算書就窗簾盒工程則以高度25至30分公為估價)傳送予被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攬工程之範圍、內容、價金等均為承攬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且屬與兩造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衡諸社會經驗常情,被告若未就原告96年3月7日及同月14日之工程概算書之工程價款合意,殊無令原告進駐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基此,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木作窗簾盒工程係以每尺單價300元,立體天花板木作工程(含天花板下角材之立板、開口、矽酸鈣板工程)以每坪單價3,500元之價金施作,兩造業已達成合致,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洵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之木作窗簾盒工程係以每尺單價300元,立體天花板木作工程以每坪單價3,500元之價金施作,雖經兩造達成合致。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僅施作以尺為單位,數量為780個之窗簾盒;以坪為單位,數量30之天花板下角材(立板+開口)後,即與被告及訴外人益寶公司達成協議,於96年3月16日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再者,就系爭立體天花板木作工程,以每坪單價3,500元之價金施作,原包含有含天花板下角材之立板、開口及矽酸鈣板工程,惟原告並未施作矽酸鈣板工程,故原告就原約定價款扣減900元,就已施作之天花板下角材工程改以每坪2,600元,及原定窗簾盒工程仍以每尺單價300元之價款,合計工程款為312,000元,另製工程概算書以電子郵件於96年3月20日傳送予被告收受。嗣於96年4月25日,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票面金額為312,000元,票據號碼為EW0000000號之支票1紙,前往原告公司擬交付原告,惟未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員工因未知悉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而未予以收受,其後被告均未再交付工程價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就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款,兩造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未達成合致,被告僅因害怕原告在外散布對被告公司不利之言論,故先依原告認定之工程款簽發票面額312,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且原告施工未完成,經訴外人益寶公司另調派人員進場收尾,該第三人因而向訴外人益寶公司另請款96,240元,該部分自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云云。然查,被告若未同意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工程款總額通知,自不可能仍以電子郵件所載工程價款312,000元,於96年4月25日簽發上開金額之支票擬交付予原告之必要。又雖被告抗辯係因害怕原告在外散布對被告公司不利之言論,因而簽發上開支票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原告係立於對等之地位,被告若對原告部分工程施作後所提出之工程價款確未達成合致,自得與原告再行協議約定,而無依原告主張之價款逕行簽發支票支付之理。是認被告上開抗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實屬可疑。另依被告提出96年5月15日其函覆予原告之信函文義內容觀之,被告係簽發312,000元支票予原告,未經原告收受退還,其後因不滿原告負責人向第三人等稱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方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而依該函文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害怕原告在外散布對被告公司不利之言論,因而簽發上開支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其次,被告又抗辯原告未施工完成,經訴外人益寶公司另調派人員進場收尾支付96,240元之工程款,應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為否認。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因兩造提前合意終止,致該工程未依兩造原約定工程範圍施作,又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係以尺為單位,數量780個計算窗簾盒之工程,及以坪為單位數量30之天花板下角材(立板+開口)但不包矽酸鈣計算工程施作範圍,而原告已施工完成之範圍,亦經被告會同訴外人益寶公司監工黃冬梅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嗣後訴外人益寶公司另委由第三人即證人乙○○承攬系爭窗簾盒及天花板等木作工程,自屬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以外之施工範圍,自不得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天花板封板是屬於天花板下角的工程範圍。我施作矽酸鈣工程,是把他列入天花板封板的工程範圍內。...」等語,而矽酸鈣工程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即因未施作而未列入請求工程款之範圍,而證人乙○○所施作天花板封板工程即屬矽酸鈣施作工程,自不得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報酬應扣除96,240 元,洵屬無據。準此,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2,00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就遺留現場之材料部分,被告雖抗辯,非其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兩造於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曾會同訴外人益寶公司監工人員黃冬梅參與協議,而就遺留現場之材枓之處理過程,經證人黃冬梅到庭證稱:「..原告有列出清單給我們,我是以後來的廠商詢價出來的行情價,來計算工程費用及材料支付給五餅二魚,支付五餅二魚的款項五餅二魚也同意。原告在進場的時候,我並沒有對他談到價錢,因為我不是針對他,我與他都沒有聯繫,我要聯繫都是對被告。」等語,足證系爭承攬契約及遺留材料使用,均由原告與被告另行協議,而非由實際使用材料之訴外人益寶公司支付,故被告以系爭材料非其使用,不予支付云云,亦屬無據。基此,被告自應依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協議,給付遺留現場材料之價款。又兩造對於原告陳報遺留現場材料之數量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所陳報之單價過高,然經證人乙○○就系爭遺留現場材料之市價為其個人經驗上之證述後,兩造同意對原告主張單價超過證人乙○○證述部分,則以乙○○證述之價格計算。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遺留現場之材料費用為元62,868元(計算方式以1吋角材12尺及2吋角材12尺每支均以36元、6分木心板4×8每片580元、9mm夾板3×6每片240元、3.6mm合板3×6每片200元、矽酸鈣3×6每片190元:325×36+28×36+12×580+20×240+40×200+160×190=628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2,000元及遺留材枓價款62,868元,總計374,8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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