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 原告
- 輔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礦基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物料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定物料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出貨後45天,被告即應結清貨款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物料買賣合約書、產品出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