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另被告亦於本院92年度南小調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文化皇冠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街130巷9號C棟頂樓防水磚龜裂、破損 及排水不良之情形排除,並將頂樓修復至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街130巷7號6樓之2房屋不致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編號台南市○○街130巷7號6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即公共設施共用部分)防水磚破損、龜裂、排水不良,導致防水層破壞,造成原告房屋內部因頂樓滲水,牆壁因而斑駁,產生壁癌,原告於民國89年間曾要求管理委員會修繕,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修繕,另被告亦於本院92年度南小調字第1167號事件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於92年8月31日前修繕,迄今未見修繕,屢催未果,爰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修繕 頂樓平台之責,且費用之負擔應適用同法第11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房 屋有滲水,縱有滲水亦無法證明與防水磚破損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住戶大會曾於90年12月30日曾決議頂樓陽台修繕經費由管理委員會僅負擔5分之1,餘由頂樓下層住戶負擔,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前揭住戶大會決議,原告應該遵守,若原告同意負擔修繕費用5分之4,被告始願意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頂樓下層住戶,系爭大廈曾於89年4月9日召開住戶大會決議「就C棟陽台防水磚破損及排水不良造成防水層 破裂予以檢修」,嗣於90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復決議頂樓陽台修復費用住戶須負擔5分之4,被告負擔5分之1,被告亦曾於本院92年南小調字第1167號審理時當庭承諾於92年8月31 日前完成頂樓平台之修復,然迄未修復等情,有會議記錄2 份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是否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受損而漏水? (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修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六、經查: (一)系爭房屋是否因頂樓平台防水層受損而漏水?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具狀否認系爭房屋內部滲水及其與頂樓防水層破損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有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防水磚破損以致漏水情形』,早於89年間住戶大會決議中即有提出討論,並通過該項工程檢修,嗣於92年間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被告亦曾以前開情事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並於該案提出其房屋內牆壁滲水、龜裂、受潮情形之照片6張存於該卷,被告並未有所 爭執且當庭亦承諾於92年8月31日前完成頂樓平台之修復 等語,可見頂樓漏水情形由來已久,復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現場及參諸證人即旭日弘企業有限公司呂光敏(即被告偕同之施作防水工程人員)所證結果,頂樓隔熱磚鼓起、雜草叢生、管道間磚牆龜裂等會導致頂樓下層住戶房屋滲水,並有勘驗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兩造在場對勘驗結果及證人所證均無意見,亦對頂樓平台受損狀況會導致頂樓下層住戶天花板滲水一節均稱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可佐,堪認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因防水層受損而導致樓下住戶房屋漏水無訛。而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既為公用部分,則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由被告修繕頂樓平台一節,核屬有據。 (二)系爭房房屋頂樓漏水之修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1、被告雖辯稱:依92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決議頂樓陽台修復費用住戶須負擔5分之4,被告負擔5分之1,如原告同意負擔5分之4,被告願意修繕云云。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修繕,依兩造各自提出之修復方法均需打除隔熱磚再重新鋪設防水層,工程所需時間為7個工作天(參呂光敏證詞 )、修復費用約為18、19萬元,所費不貲,應屬重大修繕,其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上開系爭大廈92年12月30日住戶大會決議,已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 定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2、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另有規定」之意義,文義上固 指上開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行決議與前述條文規範不同之負擔方式,惟參諸該條文中段復載有:「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旨,因此在適用本條後段但書規定時,尤應考量是否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解釋上,本院認應將上開「另有規定」,限縮解釋為:除有上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如於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因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方符公平。本件原告對頂樓平台漏水情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大樓住戶僅因管理經費拮据為由,決議頂樓平台修復費用由該頂樓下層住戶負擔5分之4,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上開決議支付修復費用始願完成修繕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防水磚龜裂、破損及排水不良之情形排除,並將頂樓修復至系爭房屋不致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