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真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巷14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酵素十八箱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酵素,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當時和被告約定,如酵素之效果不好,可以退貨。之後原告請求退貨,被告同意向原告買回酵素18箱,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將上開支票之票款全數清償,原告同意馬上將酵素18箱退還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8萬元及利息之同時,原告願同時將如附件所示之酵素18箱返還被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5月16日原本答應向原告買回18箱酵素,每箱1萬元,並開立支票承諾於96年7月15日兌現,但因被告無錢支付此張票款,且原告亦未將18箱酵素送回被告處,當本件支票跳票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通知原告說不再買回了,因此被告不能付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購買酵素退貨,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而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就因買回酵素18箱並簽發支票之事實,業已於異議狀內自認,僅抗辯因原告未將酵素退還,且無錢可支付票款,因此拒絕付款云云。經查:
㈠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對原告提出抗辯,核先敘明。又被告抗辯其因無錢可付款,因此未讓支票兌現云云。然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法律上可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抗辯無錢不能付款,自無足取。
㈡另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原告退還18箱酵素之價款,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未將酵素18箱退還,原告亦同意於被告給付票款之同時,將酵素18箱退還(本院96年11月21日筆錄參照),是本件支票票款之支付與酵素之退還,實係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原告退還購買之酵素18箱,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於退還上開酵素18箱之同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8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合作金庫商業銀│真陽生物科│NC0000000 │180,000 │96年7月15日 │96年7月16日 │ │ │行府城分行 │技有限公司│ │ │ │ │ │ │ │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