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9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7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62,755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復尚未給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2,755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6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37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 │ │ │ │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95.9.27 │518000元 │BA0000000 │ 96.6.22 │ ├──┼────┼─────┼─────┼──────┤ │ 2 │95.9.30 │244755元 │BQ0000000 │ 96.6.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