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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30號

原告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有二年多之銷貨合作關係,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0月間之貨款,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給付,於到期日提示後,不獲兌現。又95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共送貨三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65,346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96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給付支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30日送貨單共三張、應收款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共104,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退票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台幣)│ │ │├──┼─────────┼─────────┼───────┼─────┼───┼────────┤│1 │富盛商行甲○○ │京城銀行歸仁銀行 │96年1月10日 │24,600元 │96年1 │00000000 ││ │ │ │ │ │月10日│ │├──┼─────────┼─────────┼───────┼─────┼───┼────────┤│2 │同上 │同上 │96年2月10日 │14,250元 │96年3 │00000000 ││ │ │ │ │ │月9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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