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07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佳琳即祥鑫企業社 285 20弄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夫徐榮淵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用以週轉資金,詎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效力,與取得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有簽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自無從令被告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按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受受僱於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化粧品包裝工作,為辦理勞健保而交付身分證予公司,但被告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簽發?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卷宗,證人李明益曾證稱:「我與陳佳琳之父陳正龍係多年好友,因陳佳琳沒有工作,我叫她到我負責業務之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振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東森購物合作,販賣化妝品、保健食品、生活清潔用品等,業績甚佳,若能另外成立一家行號,販賣產品給其他公司,可以賺取中間差額利潤,但因我個人信用有問題,不能申請設立行號及申請支票,所以我向陳佳琳說明要借用她的名義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並申請支票使用,我向陳佳琳保證,如果支票發生問題,我會負責,我每月給她1萬元代價,如她來上 班,薪水另外核計,陳佳琳把她的身分證、印章交給我,我委託劉會計去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是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業務人員到我位於裕農路住處辦理開戶手續,當時陳佳琳在場,開戶後之空白支票是我去請領,支票印鑑章亦由我負責保管,後來我與米豆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徐榮淵研究合作生產販賣面膜,徐榮淵要求我先簽發支票,以便購買原物料從事生產,我才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他,未料才過10幾天,東森、力霸爆發淘空事件,銀行凍結融資,我見情勢不對,要求徐榮淵停止出貨,但徐榮淵表示我交給他的支票,已經用出去了,票款他會負責,後來徐榮淵因週轉不靈,導致祥鑫企業社陳佳琳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我才去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159、160頁);核與證人劉哲敏於本院97年度南簡第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李明益提供陳佳琳的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設立地點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完整資料,委託我去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且成立地點之房屋為陳佳琳之父所有,但我並未見過陳佳琳本人,亦未與陳佳琳本人確認」等語(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98頁);及證人黃絹惠則結證:「李明益交付祥鑫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陳佳琳之印章,委託我辦理祥鑫企業社歇業登記,我並未見過陳佳琳本人,亦未向陳佳琳確認」等語(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99頁)相符;復參酌證人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職員陳威宏到庭證稱:「陳佳琳申請支票帳戶開戶手續是由我負責承辦,本件是客戶李明益介紹開戶,李明益是從事化妝品、健康食品買賣業務,他說他有一位客戶要開支票帳戶,李明益約我到裕農路288巷132號辦理開戶,當時陳佳琳本人在場,我當場核對祥鑫企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陳佳琳之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並且填寫支票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我確定今日在庭的被告陳佳琳就是開戶當時在場的陳佳琳本人,開戶時我有與陳佳琳交談,且向她說明開戶要填的資料,並告訴她支票開戶所需要的證件,當時她也知道我讓她簽名的目的為何,由陳佳琳本人親自在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填載『陳佳琳、祥鑫企業社』,至於『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的印章,我到場時就已經放在那裡,我填好資料後,就當場蓋章,開戶過程中,陳佳琳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147至149頁),復有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3月7日南三信總字第0242號函附開立支票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31-37頁)、台南 市政府97年3月10日南市建登字第09700208450號函附辦理營利事業設立及歇業登記申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17號卷宗第40-52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李 明益為設立行號營利,徵得被告之同意及授權,由證人李明益委託證人劉哲敏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由被告本人以祥鑫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設立帳號01494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授權證人李明益領用支票使用,嗣因祥鑫企業社之支票發生退票,證人李明益乃委託證人黃絹惠辦理祥鑫企業社歇業登記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申請成立祥鑫企業社,亦未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上之陳佳琳印章為偽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留存之支票存款印鑑卡戶名欄「陳佳琳」、「祥鑫企業社」之簽名、支票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人欄之「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簽名、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之「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簽名部分(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卷宗第32-34頁),與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書寫之 「陳佳琳」、「祥鑫企業社」等字體(見本院97年度南簡 字第17號卷宗第65頁)及(本院卷第29頁)結果,二者勾勒、運筆、走勢、筆韻均相同,復參酌證人李明益、陳威宏於97年度南簡字第17號卷宗之上開證言,足認上開開戶申請資料關於「陳佳琳」、「祥鑫企業社」手寫部分確為被告於申請支票開戶時親自簽寫無誤;又參酌被告明知證人李明益以其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申請支票開戶,並未即時提出異議或為任何反對表示,且將支票印章交付證人李明益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證人李有益簽發系爭支票無誤。 ㈣、被告另抗辯:被告為中度智障者,不瞭解申請祥鑫企業社及支票開戶之意義云云。然查,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徵之上開開戶過程等情,仍不足以證明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次按「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明益於徵 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祥鑫企業社,並以祥鑫企業社陳佳琳之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復將支票帳戶之印章交由證人李明益保管使用,已如上述,證人李明益以被告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確係經過被告授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本人之責任,被告抗辯其不應負票款給付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授權證人李明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祥鑫企業社陳佳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6月17日 │197,000元 │CA0000000 │ │ │ │西門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