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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11號

原告
光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至96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燈管產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20,236元,茲因大銘廣告社實際負責人為其夫李政道及其弟李政憲,經訴外人李政憲出面與原告洽談付款事宜,由訴外人李政憲簽發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共6紙,惟屆期亦未兌付,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本票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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