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安佶瓦斯行吳育信、安南煤氣行林碧秀共同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提示,均未兌現。爰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47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因向原告公司訂貨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但伊有與原告公司業務戊○○接洽,達成協議,由伊每次向原告訂貨時,除該次訂貨貨款外,並多付20,000元予原告公司作為清償系爭票款之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訴外人安佶瓦斯行即吳育信及安南煤氣行即林碧秀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如96年度促字第58251號附表所載之本票10張,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⒉上開本票係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被告於94至95年間積欠原告之貨款。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是否曾經授權訴外人戊○○與被告達成合意,以被 告每向原告拿一車貨,多付2萬元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 原告之貨款?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安佶瓦 斯行吳育信、安南煤氣行林碧秀共同簽發,並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公司間有約定,以伊每向原告拿一車貨,多付2萬元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則為原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伊主張已與原告間就清償方式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戊○○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戊○○到庭證稱:「被告於94年跳票後,有與公司協商之前的貨款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支付,每月支付20萬元,後來被告沒有兌現,之後就沒有為其他合意。被告後來有建議每拿一車貨多付2萬元,但是公司不同 意。」、「並不是每車被告都有多付2萬元,是我跟被告要 ,被告才多付一些,公司原則上是不同意每車多付2萬元, 也沒有授權給我。我有義務為公司催回這些貨款,被告都是來提貨的時候,陸陸續續多給我一些錢,被告這兩年總共清償約60 萬元,被告一開始是欠624萬元,被告有還了一部分,尚欠原告536萬多元,我們這件只請求382萬餘元,為何只請求一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已證明原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提議之清償方式,至於被告每訂購一車貨就清償20,000元予原告,乃被告個人之任意清償,被告抗辯:與原告公司間有清償方式之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就伊之清償方式達成合意,依前揭說明,被告即無從執其抗辯事由,對執票人即原告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1,47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訴訟費用38,917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 │附表96年度南簡字第21 │ ├─────┬─────┬──────┬──────┤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新台幣)│ │ │ │ ├─────┼─────┼──────┼──────┤ │100,000元 │752896 │96年1月4日 │96年1月17日 │ ├─────┼─────┼──────┼──────┤ │689,354元 │752897 │96年1月4日 │96年1月31日 │ ├─────┼─────┼──────┼──────┤ │848,652元 │752898 │96年1月4日 │96年2月28日 │ ├─────┼─────┼──────┼──────┤ │683,469元 │752899 │96年1月4日 │96年3月16日 │ ├─────┼─────┼──────┼──────┤ │500,000元 │752900 │96年1月4日 │96年3月31日 │ ├─────┼─────┼──────┼──────┤ │200,000元 │798051 │96年1月16日 │96年4月30日 │ ├─────┼─────┼──────┼──────┤ │200,000元 │798052 │96年1月16日 │96年5月30日 │ ├─────┼─────┼──────┼──────┤ │200,000元 │798053 │96年1月16日 │96年6月30日 │ ├─────┼─────┼──────┼──────┤ │200,000元 │798054 │96年1月16日 │96年7月30日 │ ├─────┼─────┼──────┼──────┤ │200,000元 │798055 │96年1月16日 │96年8月3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