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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93號

原告
甲○○
被告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3,941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3,941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台幣)│ │ │├──┼───────┼─────┼────┼─────────┼─────┼─────┼───────┤│ 1 │臺南第三信用合│BA0000000 │95.9.30 │亨元人力資源顧問股│26,764元 │95.6.22 │ 95.6.23 ││ │作社 │ │ │份有限公司乙○○ │ │ │ │├──┼───────┼─────┼────┼─────────┼─────┼─────┼───────┤│ 2 │ 同 上 │BA0000000 │95.10.15│同上 │417,400元 │同上 │ 同上 │├──┼───────┼─────┼────┼─────────┼─────┼─────┼───────┤│ 3 │彰化商業銀行西│CL0000000 │95.9.30 │同上  │543,750元 │同上 │ 同上 ││ │台南分行 │ │ │ │ │ │ │├──┼───────┼─────┼────┼─────────┼─────┼─────┼───────┤│ 4 │ 同 上 │CL0000000 │95.10.5 │同上 │306,500元 │同上 │ 同上 │├──┼───────┼─────┼────┼─────────┼─────┼─────┼───────┤│ 5 │ 同 上 │CL0000000 │95.10.15│同上 │329,527元 │96.6.28 │ 96.6.29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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