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15號原 告 森田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IRE 法定代理人 甲○○○○○ ○○ IR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是被告為外國法人者,需該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始有民事訴訟審判權及管轄權。第按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倘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即得由該履行地國之法院,行使審判權。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客戶訂購單、INVOICE(即確認清單)等件證 明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履行地為位於台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按:原赤崁分行與台南分行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合併),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訂購印刷產品,原告並已交付完畢,然被告積欠美金 3,863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電子郵件與附檔、客戶訂購單、INVOICE(即確認清單)及出貨單等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