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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71號

原告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到期後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因遭退票,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30,85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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