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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23號

原告
柏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登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雖被告公司設籍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內,惟依兩造訂立之代理通路產品議價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述交易契約如有一方違反規定而產生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有關事項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兩造既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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