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40號原 告 甲○○ 法 定代理 人 己○○ 丁○○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 列一人 之 訴 訟代理 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2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2月16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追加被告即丙○○之母戊○○,並聲明請求:「被告丙○○、乙○○、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57元, 及自9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其變更部分係減縮訴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依其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原告既基於其於 95年9月15日遭被告丙○○歐打成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丙○○均係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高職部機械械製圖科學生,兩造在學校並不認識。 於95年9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 在臺南市○○路○段成功大學自強校 區前,被告丙○○因細故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和耳朵挫傷及擦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丙○○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2號(95年度少調字第57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79年12月20日生, 於本件95年9月15日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戊○○分別為其父母,又被告丙○○基於故意傷害原告之犯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不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傷害,且另支出9,757元之醫療費用,爰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精神賠償及9,757元之醫療費用。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傷害原告之過程中,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1副,惟該眼鏡已無法修復, 原告只好另配新眼鏡,為此支出3,500元,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00元之眼鏡修復費用。 故被告共計應連帶賠償原告313,257(即9,757元之醫療費用、3,500元之眼鏡修復費用及3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257元, 及自9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丙○○確於95年9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前, 因細故歐打原告 ,且願賠償原告9,757元之醫療費用及3,500元之眼鏡修復費用,惟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本件被告乙○○患有癌症,雖有加入工會勞保,因平常需作治療,故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平時幾乎靠配偶戊○○在麵攤幫忙洗碗工作維持家計, 而其每月薪資大約1萬多元,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 95年9月15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前, 因細故歐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和耳朵挫傷及擦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其間並毀損原告所配戴之眼鏡1副,被告丙○○並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少護字第2號(95年度少調字第57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被告丙○○確曾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另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大眾診所門診收據1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3紙及最愛眼鏡行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 (見本院96年度南簡他調字第22號卷第10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少護字第2號(95年度少調字第574號)傷害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前揭傷害行為, 與原告及其所有眼鏡1副所受前揭傷害與毀損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又被告丙○○係79年12月20日生,其於本件案發時之95年9月15日,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戊○○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可稽,而衡諸本件刑案發生之情節, 應認被告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又倘被告乙○○、戊○○對於被告丙○○,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丙○○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刑案之發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戊○○對於被告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被告丙○○圓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丙○○之前揭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7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眾診所門診收據1紙及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南簡他調字第22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9,757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6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57元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眼鏡修復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配戴之眼鏡1副, 因本件被告丙○○為前揭傷害時遭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乙情, 有原告提出之最愛眼鏡行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 (見本院96年度南簡他調字第22號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500元之眼鏡修復費用 (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之眼鏡修復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被告丙○○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和耳朵挫傷及擦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其於95年9月15日急診治療後,有時仍會頭暈及頭痛症狀,然無明顯後遺症乙節,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3月6日(96)奇醫字第0871號函覆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足按,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 1、原告係79年9月29日出生, 原係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高職部機械械製圖科學生,未婚現已休學等情,為原告所是認, 並有休學證明書存根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又原告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有投資共261,490元,另94年度在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有股利憑單所得共15,387元, 惟名下則無財產, 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足參。 2、被告丙○○係79年12月20日生,未婚現為臺南市私立長榮高級中學高職部機械械製圖科學生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又被告丙○○92、93年度,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分別有利息所得1,032元、1,181元,惟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3頁)足稽。 3、被告乙○○47年3月27日生,國中畢業,育有1子即被告丙○○,現無業並患有頸部轉移性上皮癌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5頁、第89頁)。 又被告乙○○92年度在虹盛工程行,有營利所得17,966元,93年度在虹盛工程行及欣協工程行,分別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各300元及250,000元,94年度在日井工程有限公司、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共有薪資及股利憑單所得共298,891元。 另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共有投資570,020元,財產總額為1,759,600元, 此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可參。 4、被告戊○○47年8月1日生,高職畢業, 育有1子即被告丙○○,目前受僱於麵攤工作,薪資不及10,000元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又被告戊○○92年度在欣盛工程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 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90,798元,93年度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有利息所得8,223元, 94年度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共有利息所得10,348元。另名下則僅有FORD牌汽車1輛, 此有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見本院卷第頁至第95頁)可憑。 5、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9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757元、眼鏡修復費用 3,5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90,000元,合計共103,257元 (即9,757元+3,500元+90,000元=103,257元)。 六、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9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96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 96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6年3月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257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42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百分之33即1,129元(元以下4捨5入),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