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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告
翰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力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6巷50號5樓,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告所提合約書第8條載明:「買賣雙方如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兩造既曾就系爭買賣合約關係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白玉海堤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植生槽版,兩造間曾於95年4月14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出售20CM植生槽版予被告,每㎡新台幣(以下同)165元,而後原告於95年8月25日出貨595.98㎡之植生槽版予被告,共計98,337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共計103,254元,而被告應於95年9月25日給付貨款,卻未依約清償,爰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03,2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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