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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郭貞秀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譽晟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90號原   告 譽晟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吉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466,770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發 票日期民國96年1月12日、票號ETX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1,466,770 元,及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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