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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佐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6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6月26日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改減縮請求為362,098 元(見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乃被告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來福公司)及被告皇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 (下同)94 年10月17日被告丁○○為施作第三人輝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段「宮廷麗緻」工程,以被告康來福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浴缸等貨物,總貨款為2,091,500元。後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丁○○又以被告康來福公司名義再向原告訂購人造石檯面等貨物,總貨款為164,280元。事後因被告丁○○以被告康來福公司名義先後對原告之增減訂貨數量,總貨款共計為2,65,429元,而原告亦已將所有貨物交付,並經被告皇林公司簽收無誤,迄今先後僅給付貨款2,349,831元後即拒絕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305,598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且置之不理。雖被告等人向原告增加訂購之貨物未載於訂購合約中,然原合約所定之貨物以及增訂之貨物、總款項均記載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且經被告皇林公司簽收無誤,並非如被告所稱尚多付原告9萬餘元云云。
(二)95年4月25日被告丁○○為施作第三人邦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承攬第三人林俊成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土地上之「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再以被告康來福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各式浴缸與淋浴拉門等貨物,總貨款為1,024,151元,而原告已將所有貨物依約送往施工地點即台南縣永康市○○街34巷交付,並經被告皇林公司簽收無誤,但被告等人即拒付款項。事後雖邦成公司雖代被告等人承擔貨款967,650元,惟餘款56,500元部分,被告皇林公司僅開立一面額金額45,200元之支票作為部分款項支付之用,但該支票竟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故該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貨款部份,被告等人尚有56,500元未給付,在屢經原告催告之情形下,迄今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
(三)被告等人就前述宮廷麗緻工程部分,積欠原告之貨款為305,598元,而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部分積欠原告之貨款為56,500元,兩案共積欠原告362,098元。因上開二筆債務均是被告丁○○以被告康來福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且由被告皇林公司簽收買賣標的物,故依民法272條之規定,被告丁○○、被告康來福公司、被告皇林公司應就積欠原告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康來福公司則以下情置辯:
(一)連帶債務之成立,除非債務人於債務成立時以明示之方式意定,否則應以法律明定之連帶債務為限,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惟自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均無從得見被告三人曾明示於本件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又本件債務亦非屬任何法定連帶債務之類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丁○○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貨品,原告在沒提出證據證明之下,竟然誣指被告康來福公司係被告丁○○之人頭公司,被告丁○○保留民刑事法律追訴權。且被告康來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庭時亦稱,原告所指之二筆交易與被告丁○○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契約,契約當事人雙方均為原告及被告康來福公司,與被告丁○○完全無涉,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卷證資料,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丁○○與系爭訂購契約之締約或履約過程有任何關聯,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均為被告丁○○以被告康來福公司之名義所為,顯均僅為空言主張而毫無依據。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卷證顯均不足認定被告丁○○有以被告康來福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付清償債務之連帶責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有關宮廷麗緻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合計貨款係2,255,780元,被告康來福公司已支付2,349,831元,已多付94,051元,該多付之金額為增加訂貨之金額。原告主張部分原訂購契約共計2,662,650元,被告僅付2,349,831元,尚有312,819元未支付等情與訂購契約之記載不符,顯不足採信。至於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部分,因第三人邦成公司已收回全部工程之施作,理應概括承受所有包商訂購款項,原告主張尚餘貨款56,500元部分,自應向第三人邦成公司請求付款,而非向被告康來福公司請求支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皇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康來福公司請求部分:
1、有關宮廷麗緻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康來福公司就前述宮廷麗緻工程曾分別於94年10月17日、94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訂購浴缸等貨物之合約,合約金額分別係2,091,500元、164,280元,合計金額為2,255,780元,被告康來福公司已付款項係2,349,831元,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康來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信為真實。
(2)至於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康來福公司除上開2,255,780元有簽立訂購合約書外,因被告康來福公司有追加訂購貨物,因此,總貨款應為2,655,429元,雖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0份為證,然為被告丁○○、康來福公司所否認。經查:由證人己○○即被告皇林公司之員工已於本院96年6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知不知道原告送貨到宮廷麗緻工地?)知道但是詳細送貨數額不清楚,我知道原告送的貨,有些是契約之外約定的項目。」、「(法官問: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二之合約書及證物三簽收單部分,有何意見?)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們工地的人員趙志一、梁有志、陳淑韶(是我太太)所簽收的。」可知,被告康來福公司向原告訂購使用於宮廷麗緻工程之貨品,不僅原合約所約定之項目,有追加訂購之部分,且若無追加訂購之部分,何以被告康來福公司派駐在工地之人員會簽收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再者,若被告康來福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僅以伊與原告於94年10月17日、94年12月14日所簽立之訂購合約為依據,然該二份訂購合約合計金額僅2,255,780元,何以被告康來福公司已經支付2,349,831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康來福公司向其訂購貨品之總價款有超過二份訂購合約原約定之金額2,255,780元,應為2,655,429元一節,尚屬有據。
(3)被告康來福公司就宮廷麗緻工程部分,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總價款既為2,655,429元,而被告康來福公司僅付款2,349,831 元(2,655,429元-2,349,831元=305,598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康來福公司尚有305,598元之貨款尚未給付,自屬有據。
2、有關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康福來公司就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曾於95年4月25日與原告簽立訂購浴缸、淋浴拉門等貨物之合約,合約金額係1,024,150元,事後第三人邦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承擔其中貨款967,650元,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康來福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足信為真實。
(2)至於原告陳稱第三人邦成公司雖然承擔貨款967,650元,但尚有56,500元未獲給付,而被告皇林公司固曾簽發面額45,200元之支票代為給付,但事後該支票卻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丁○○、康來福公司則以本件工程既經第三人邦成公司收回施作,理應概括承受所有包商訂購金額,因此,原告若有貨款未獲給付,應向第三人邦成公司追討,與被告丁○○、康來福公司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①觀之原告與第三人邦成公司所簽署之協議書上記載:「‧‧經甲(即第三人邦成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協議由甲方承受乙方已交貨或施工未請領款(不含未兌現支票)總計‧‧‧」等語可知,就被告康來福公司已以支票給付工程款但卻遭退票部分,第三人邦成公司並無承擔此筆債務之意。而原告陳稱被告康來福公司尚有56,500元未給付部分,雖曾收受被告皇林公司所簽發面額45,200元之支票以代給付,然該張支票之發票日係95年12月8日,且退票日亦是95年12月8日,係在原告與第三人邦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簽署協議書之前發生退票情事,因此,原告陳稱此筆56,500元貨款未在第三人邦成公司承擔債務之範圍,並非無據,因此,其主張被告康來福公司仍需就此筆貨款負給付義務一節,自應准許。
②然原告陳稱已將原被告康來福公司訂購之貨品送至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街34巷之工地現場,業據其提出送貨單12份及應收帳款明細表3份為證,而觀之該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送貨日期均在原告與第三人邦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簽訂協議書之前(見本院96南簡他調字第24號卷宗第16頁至第20頁),因此,原告與第三人邦成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應知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但卻在已知所收受面額45,200元之貨款支票遭退票之情況下,仍與第三人邦成公司就未獲給付之貨款部分簽署協議書,可見其認為未獲被告康來福公司支付之貨款數額僅45,200元,而非56,500元,因此,其得請求被告康來福公司支付未付貨款數額應僅4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得就宮廷麗緻工程、台南崑山開元美學院工程向被告康來福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各為305,598元、45,200元,合計350,7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丁○○、皇林公司請求部分: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皇林公司需就被告康福來公司積欠其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丁○○係被告康福來公司、皇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丁○○以被告康福來公司向其訂購之貨品均經被告皇林公司簽收,因此,被告丁○○、皇林公司需與被告康來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縱上開二工程被告康來福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之過程如原告所述,但原告就被告丁○○、皇林公司對被告康來福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有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丁○○為被告康來福公司、皇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亦無任何法律規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需就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原告徒以上情,主張被告丁○○、皇林公司需就被告康來福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康來福公司應給付貨款35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皇林公司就被告康來福公司所積欠之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因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雖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康來福公司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康來福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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