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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給付溢領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被告
穩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領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穩傑營造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穩傑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作原告所發包之台南市編號D-12-8M道路開闢工程,並繳納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17,000元,保證期間自87年6月起至87年11月止,被告曾於87年11月23日以工程已完成並已過保證期間為由,向原告申請退還工程保證金,並經原告於87年11月27日給付完畢。詎被告卻於90年3月12日以保證金收據遺失為由,自製證明書,並立切結書表明,如有重複申請,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而再度向原告申請退還工程保證金117,000元,適因原告承辦人員疏未察核,致准予核付,並於90年3月16日重複交付117,000元之款項予被告,迄至近期原告受上級機關之糾正,始知被告溢領保證金,然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溢領之保證金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87年11月23日申請書一份、會計支出傳票一份、被告所立證明書一份、被告所立切結書一份、被告90年3月12日申請書一份、原告付款憑單一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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