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9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戊○○ 樓之2 丙○○ 52號 乙○○ 33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興詮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近日甫奉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所發之96年度他執字第1 號執行命令及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349號函各1份,其上均載示原告係被告等四人所開設「興詮工程行」之合夥人,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1,268,137元,迄 未繳清云云。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合夥開設任何工程行,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上之往來,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等機關詳查後,始知遭被告共同以張冠李戴方式,偽造原告之印章,並盜用於「興詮工程行」之合夥契約上,復觀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示之合夥人應係「蘇信瑜」而非原告,益徵兩造間絕無任何合夥關係,又原告曾因被告戊○○將原告列為「興詮工程行」合夥股東,致原告被裁罰稅金及罰金,雙方簽立和解書,由被告戊○○全部負責並同意撤銷原告為合夥股東登記,更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合夥關係,而原告因已受台南行政執行處查封不動產、扣押薪津債權等處分在案,對於本件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前次到庭陳稱:本件是被告戊○○邀我們合夥做生意而成立「興詮工程行」,但我只是人頭,沒有出錢也沒有出力,做了1、2個月後,我就退股了,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否參加合夥,我也不知道,且合夥人有幾人,我也不知道,復被告戊○○並沒有要合夥人去簽立合夥契約,我之前沒有看過系爭合夥契約書,我也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戊○○,可能是被告戊○○要辦理合夥手續,才弄出該合夥契約,又我沒有實際參與該合夥事業,整個工程行是被告戊○○在主導的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又台南行政執行處因認原告為「興詮工程行」合夥人之一,並「興詮工程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268,137元,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 產及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建大工程行之薪津債權,是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1紙、台南 行政執行處96年1月8日南執平96年度他執字第1號執行命令 、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349號函、原告與被告戊○○之 和解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349號及 96年度他執字第1號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茲就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著有判例。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字據內容文字為其所書寫,核其內容既稱系爭180萬元係 借款,又謂係合夥出資,再言並無返還義務,且未提及被上訴人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為何,語焉不詳,合夥契約能否成立,尚非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為:⑴合夥人互約出資,⑵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㈢證人即代辦「興詮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林禧祥到庭證稱:我是全信會計事務所員工,因之前戊○○委託我們代辦行號的申請而認識戊○○,復「興詮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是我們代辦的,是戊○○委託我們的,並由戊○○提供相關資料,而庭上所提示之合夥契約書是由戊○○提供相關資料,由我們繕打該合夥契約書,其上合夥人的印章是戊○○授權我們刻印各該合夥人的印章後,由我們在合夥契約書上蓋印,又我都沒有看過其他合夥人,也沒有與其他合夥人聯繫過,因戊○○根本沒有給我們其他合夥人的聯絡方式,我們是由戊○○授權而為該合夥契約,至於該合夥契約表格內合夥人是「蘇信瑜」,而合夥人欄卻為原告,此不符之情形原因有很多,因事隔已久,我也忘記了,我們是依戊○○所提供的身分證影本辦理,且我們是依照戊○○所提供的出資比例及總出資額來記載各合夥人之出資,至於各該合夥人有無實際出資,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乙○○陳稱:被告戊○○並沒有要合夥人去簽立合夥契約,我之前沒有看過系爭合夥契約,也沒有交付印章給被告戊○○,可能是被告戊○○要辦理合夥手續,才弄出該合夥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 約及「興詮工程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合夥契約係由被告戊○○委託證人林禧祥,並提供契約書上合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授權證人林禧祥刻印各該合夥人印章,由證人林禧祥依上開相關資料繕打系爭合夥契約內容,及在合夥契約書上蓋印,又系爭合夥契約上所載之出資額及損益分配比例,亦僅係證人林禧祥依被告戊○○所提供的出資比例及總出資額所記載。從而,依系爭合夥契約書製作之過程,並無法證明原告就「興詮工程行」與被告間有合夥約定之意思表示,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且亦無法證明原告就「興詮工程行」之合夥事業,有任何以金錢、勞務或以他物為出資之情形。 ㈣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除系爭合夥契約書外,尚有無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原告為「興詮工程行」之合夥人,回函稱:「興詮工程行之合夥人甲○○除合夥契約書外,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確為合夥人之證明文件」等語,有該所96年5月9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60009774號函在卷可按,是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認定原告為「興詮工程行」之合夥人,因「興詮工程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268,137元,而聲請台南行政執行 處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及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建大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等,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僅有系爭合夥契約而已。然系爭合夥契約僅係被告戊○○自行委託證人林禧祥所製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為本件合夥契約及有何出資,已如前述。又觀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前段雖記載:「立契約書人戊○○、丙○○、『甲○○』、乙○○、丁○○等五人成立興詮工程行……」,並於最後之合夥人年籍資料欄亦記載「合夥人『甲○○』……」,惟於中段之出資額及損益分配表格內,並無原告甲○○,而係記載「『蘇信瑜』、出資額2,000元 、損益分配比例百分之20」,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據此,就系爭合夥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原告雖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惟原告並無任何出資,亦無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人為被告等四人及「蘇信瑜」,是原告就「興詮工程行」並無任何出資,依前開說明,顯與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尚難謂原告為「興詮工程行」之合夥人。 ㈤準此而論,系爭合夥契約書僅係被告戊○○提供身分影本等相關資料,及授權刻印各該合夥人印章,片面委託證人林禧祥所製成,是尚難僅據系爭合夥契約書,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遽以認定原告為「興詮工程行」之合夥人;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形式上』觀之,原告並無為任何出資,亦無約定損益分擔,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名義上合夥人,亦與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相符合,要難認原告為合夥人;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間互約出資以經營「興詮工程行」之共同事業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從未與被告合夥開設任何工程行,本件係遭被告以張冠李戴方式,偽造原告之印章,並盜用於「興詮工程行」之合夥契約上等語,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與被告間合夥經營「興詮工程行」,兩造間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興詮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