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森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宏鑫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95年8月8日、95年5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F0~T40┌─────────────────────────────────────────┐│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 │付 款 人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台幣)│ │├─┼───┼──────┼────────┼──────┼─────┼──────┤│1│金宏鑫│95年8月8日 │玉山銀行台南分行│95年8月8日 │242,000元 │AC0000000號 ││ │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2│同上 │95年5月25日 │同上 │95年5月25日 │97,600元 │AC0000000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