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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告
甲○○
被告
涵氧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扣除原告所繳支付命令聲請費,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9,79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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