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 原告
-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惠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並向原告購買機票未及結算之價金,合計72,34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開票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966,92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登報費200元,合計11,496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 │ ├─┼─────┼───────┼─────┼─────┼──────┼──────┤ │1│南市區漁會│惠光旅行社股份│FA0000000 │563,864元 │96年3月10日 │96年3月12日 │ │ │信用部 │有限公司 │ │ │ │ │ ├─┼─────┼───────┼─────┼─────┼──────┼──────┤ │2│同上 │同上 │FA0000000 │403,101元 │96年3月17日 │96年3月19日 │ └─┴─────┴───────┴─────┴─────┴──────┴──────┘